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茂森與林哲賢(另案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男子,均明知陳茂森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由林 哲賢安排陳茂森以在大陸地區住宿免費,並可獲得在大陸地 區工作之機會為代價,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赴大陸地區福州 市,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安排與大陸地 區女子黃新妹(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2年1月7日辦理虛偽之 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307號結婚公證書。陳茂森於92年1月13日返台後,即與林 哲賢、黃新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 年1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於92年 2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 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陳茂森並於92年2月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誤認陳茂森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新妹 係夫妻關係,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 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嗣陳茂森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捏造探親對 象之不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併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交由林哲賢於92年2月13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入境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誤於 同年月17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黃新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黃新妹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92年3月27 日以探親 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8月29 日出境。嗣後 分別兩次入境(無證據證明陳茂森有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之 行為),並於101年1月20日因逾期居留,經臺中市第一專勤 隊遣送出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茂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 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307 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 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7 頁至第17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哲賢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認被告陳茂森以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為代價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收受 3萬元之事實,且細繹證人林哲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 :這次仲介假結婚,給付陳茂森多少錢?) 如之前我警詢所 稱,大陸的仲介廖俊會給付給陳茂森3 萬元,但是時間很久 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84頁),則並非證人林哲賢給付與被告3 萬元,且證人記憶亦非清楚明確,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受3 萬
元代價之事實,尚難遽此認定,附此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雖業經 減縮,惟本件被告、另案被告林哲賢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男子,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及本件被告、另案被告林哲賢及黃新妹,就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 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據此由相關機關實質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 之事由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 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志學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境管局 辦理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 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 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 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三)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 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之規定,應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 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據以向入境管 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另 案被告林哲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另案被告林 哲賢及同案被告黃新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住宿免費,及得 以在大陸地區工作為代價,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結婚之戶籍登記 及入境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具有農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 及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 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 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犯 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 宣告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 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