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 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古成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4樓
(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成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又於102年12月 22日14時起至18、19時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梅山檳 榔攤飲用啤酒6瓶後,未待酒氣消退,仍因關心其友人毀損 案件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去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之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惟於行駛停放上開機車之過程 中,為警發現其行進時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與警對話時又語 無倫次,顯有酒後駕車之嫌,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加灣 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