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29號
HLDM,103,原易,29,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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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金怡欣於101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 告訴人邱佩霞在某不詳卡拉OK店內與其友人起爭執,遂騎車 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邱佩霞住處,質問告訴人為何 在卡拉OK店內鬧事,告訴人則反嗆:不關你的事等語,金怡 欣因而惱羞成怒,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詎金怡欣因口角 屈居下風,不甘示弱,遂打電話予被告王勇貴,要求被告王 勇貴前往現場助陣,告訴人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離去,詎料 ,金怡欣為攔阻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 告訴人之鴨舌帽,並以身體擋住被害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 騎車前進之權利(金怡欣部分另為判決),嗣被告王勇貴到 達現場後,立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說伊沒用,告訴人雖解釋並 無此事,惟被告王勇貴完全不予理會,逕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甩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耳挫傷之傷害, 其後,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紛爭始告一段落;嗣告 訴人不甘無端受傷,向員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王勇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勇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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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