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號
HLDM,103,侵訴,1,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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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A女)、告訴人0000-000000A 即被害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雨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四、訊據被告吳雨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巫聖傑、張鶴齡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幀、訊息對話紀錄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 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 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智之 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係民國86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為性交 行為時,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係於不同時間所犯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 ,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對 於男女間的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 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 ,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應予嚴厲責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可,且被 告行為時自身亦僅21歲,年紀尚輕,智識亦尚未成熟,思慮 不周,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在復學中,及仍 由爺爺奶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如予以適當之法 治教育,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 、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其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 犯,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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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