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1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
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寶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03 年3月7日前給付賴信光及邱莉津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由李寶榮逕匯入賴信光及邱莉津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信光」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 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李寶榮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72年5月18日以7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事實部分:補充「李寶榮於肇事後,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蔡裕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榮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信 光、邱莉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53幀附卷可佐,且被害人賴韋辰 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已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死亡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及現場照片34幀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由外側快車 道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李寶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右彎時,未注意右 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賴韋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由外側快車道 右轉時,有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警員蔡裕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 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賴韋辰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無以彌補之法益侵害,行為可訾,且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其有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惟肇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且自首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賴信光、母親 邱莉津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部分),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喪子之痛, 犯後態度尚佳,以販賣保麗龍為業,月收入約40,000至50,0 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前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於72年5 月18日以7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 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於民國103年 3月7日前支付告訴人2 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李寶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榮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6680 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及其女、外孫等人沿臺九線公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溪 口村中山路與豐坪路口即臺九線公路與臺十一丙線公路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駕駛上述自小客車、疏於注意於此由上述臺九線公路 右轉臺十一丙線公路時,因而使該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撞擊 賴韋辰所騎乘亦沿臺九線公路公路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5007號機車之左側車尾部位,致賴韋辰所騎乘 之機車前輪折斷、翻覆、安全帽飛離而人車倒地,賴韋辰因 遭該車撞擊造成顏面部及右手前臂、左小腿、右腰部挫傷病 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8分許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母賴信光、邱莉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寶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於右轉│
│ │ │時、未注意右側行車之距│
│ │ │離及未讓同向行駛之直行│
│ │ │車先行致撞擊賴韋辰所駕│
│ │ │之機車,致賴韋辰因該車│
│ │ │禍傷重死亡等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賴信光於警詢及偵│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 │
│ │邱莉津於偵訊中之指訴及│ │
│ │證述。 │ │
│ │ │ │
├──┼───────────┼───────────┤
│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位置│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撞擊情形,被告於上述│
│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原因│
│ │車損、現場照片、財團法│;被害人賴韋辰因上開車│
│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禍造成上述傷害,經送醫│
│ │之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急救後於同日16時8分許 │
│ │書各1份、本署檢驗報告 │不治死亡等事實。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驗照片等及交通部公路總│ │
│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 │102年12月13日北監花東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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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