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2號
HLDM,102,訴,14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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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豪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趙國豪前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 5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與(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 55日至99年12月10 日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惟趙國豪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 潤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郭志明) 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薏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23分31 秒、同日下 午 4時26分21秒、同日下午4時29分25秒、同日下午4時29分



44 秒、同日下午5時7分57秒、同日下午5時16分34秒,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薏雯於聯繫過程中,傳送簡訊告 知要「兩張紙」(代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趙國豪則回傳簡訊「ok」表示同意。2人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34秒通話後,不久即在花蓮縣花蓮市廟口紅茶附近之黎明 大樓樓下相見,再由趙國豪騎乘王薏雯之機車搭載王薏雯, 前往花蓮縣轄內某不詳地點之三合院,抵達後即告知王薏雯 在外等候,其則進入三合院內向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復於三合院外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予 王薏雯,然因未達2000元之重量,故告知王薏雯該次暫不收 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待下次合併計算,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
(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宏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32秒,聯繫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宏嘉並於電話中告知要「2 個小姐 」(代表2000元海洛因),趙國豪則回稱:「好啦」,表示同 意。2 人於通話後不久,趙國豪即委由不知情之郭志明攜帶 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再裹以衛生紙之不詳重量海洛因 1小包前 往陳宏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附近之福安土地 公廟,將海洛因交予陳宏嘉並向陳宏嘉收取2000元而完成毒 品交易。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陳宏嘉隨即於同日晚間 8時 20分15秒許,以同上聯絡方式,向趙國豪反應。(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世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54秒、同日下午6時 38分 2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鄭世明於電話 中以「要打麻將」、「要打8分之1」為暗語(代表要購買8分 之1錢的海洛因),趙國豪則回稱「好,8分之1,我知道」表 示同意。2 人於同日下午6時38分2秒許通話後,不久即於花 蓮縣花蓮市那魯灣飯店附近相見,趙國豪當場交付8分之1錢 海洛因予鄭世明並收取3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世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 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8分10秒、同日中午12 時25分36秒、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許止,聯繫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趙國豪並於電話中詢問「是跟昨天一樣, 還是?」,鄭世明則以「1 張」為暗語(代表1000元海洛因) 。2 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許通話後,不久即於花蓮縣 花蓮市那魯灣飯店附近見面,趙國豪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未 達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鄭世明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買 賣毒品交易。嗣經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得悉趙國豪 曾以電話與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聯繫購毒事宜,乃於10



2年1月30日約詢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到案坦認向趙國豪 購買毒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 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偵 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 件,且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 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供述證據外,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 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趙國豪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辯稱:(一)伊與王薏雯本來是要一 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與王薏雯講完電話後,伊就打電 話給販賣毒品的人即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 後來伊與王薏雯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見 面時,王薏雯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要 等一下,王薏雯就走了,所以那次沒有交付毒品給王薏雯, 「阿三」最後也沒有來。王薏雯有說她身上有2000元,伊當 時身上也有2、3千元,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合資購買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薏雯;(二)伊與 陳宏嘉也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陳宏嘉在電話中說「2 個小 姐」就是要2000元的海洛因,講完電話後,伊就去聯絡販賣 海洛因的人即潘繼富潘繼富開車載伊到陳宏嘉住處後,陳 宏嘉說沒有錢,伊只好拿2500元向潘繼富購買海洛因,所以 該次是伊出資 500元,陳宏嘉出資2000元,但他現在還沒有 還錢;(三)伊與鄭世明於100年10月5日也是要合資購買海洛 因,鄭世明在電話中說要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就打給潘繼 富,約在鄭世明承租處樓下交易。當天鄭世明先騎機車到那 魯灣飯店前載伊回承租處。後來因為潘繼富的自小客車車窗 壞掉,鄭世明幫忙修理,所以潘繼富就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 給伊,請伊轉交給鄭世明作為修車對價,車子修好後,3 人 就一起到鄭世明承租處施用海洛因;(四)在修車翌(6) 日, 因鄭世明5日有請伊施用海洛因,所以伊就向潘繼富買了100 0 元海洛因,在鄭世明的承租處,免費回請鄭世明施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與證人即毒品交易相對人之通話內容簡短,並未言及毒 品交易事宜。證人王薏雯陳宏嘉前後證述不符,證人鄭世 明則無法確認幫潘繼富修車是否為100年10月5日,故難僅憑 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薏雯部分(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示譯 文 ):依證人王薏雯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使用的電話 門號?)0000000000。」、「(問: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 ) 趙國豪。」、「(問: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23分31秒000 0000000【下稱A門號】打給 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通 訊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 這是我跟趙國豪的對 話,內容是在講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我們約在廟口紅茶那 邊。這次我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不知重量 的安非他命。」、「 (問:趙國豪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安非 他命?) 我有傳兩張紙的簡訊給他。我第一通電話是先問他 在那裡,後來才傳簡訊說要兩張。」、「(問:100年10月21 日下午 4時26分21秒A門號傳簡訊至B門號,簡訊內容為「兩 張紙」,同日下午 4時29分25秒B門號傳簡訊到A門號,簡訊 內容為「OK」,即為你剛剛稱之兩張紙簡訊? 內容所指為何 ?)是。兩張紙指的是2千元。」、「(問:100年10月21日下 午 4時29分44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 何【告以要旨】?)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我本來跟他約7 點,後來改 5點半,也是約在同一個地方。」、「(問:100 年10月21日下午5時7分57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跟剛剛聯絡的為同一件事? )是。」、「(問: 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16分31秒A門號打 給 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跟剛 剛聯絡的為同一件事 ?)是。我們約在加水站見面,但我忘 記後來到那裡交易,因為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的。」、「 ( 問:是講完電話沒多久後買到的?)是。」(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4號卷宗第 39頁至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的 對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傳簡訊內容 為「兩張紙」的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 與被告約在廟口紅茶,後來是在黎明大樓旁邊的加水站見面 ,見面後,被告就騎伊的機車載伊到一處三合院,被告叫伊 在外面等一下,約經過30分鐘,被告從三合院出來,交給伊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重量不足,被告就說錢下次再補



給他,並沒有說不用錢,不過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伊現在還 欠被告那次的毒品價金。伊於 100年10月21日下午打電話給 被告及與被告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 當天並沒有提到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也不曾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進去三合院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是因為男友「阿光」說被告有毒品並介紹伊認識,才 知道被告在賣毒品,除了購買毒品,伊與被告並無往來,也 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證人王薏雯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過甚詳,且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能詳述每次對話內容所代表之意義,可信性 甚高。另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 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 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 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 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次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被告與王薏雯均知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未達2000元之數量,故被告告知下次再一併收取價金,王 薏雯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同意,足認 2人已達成該次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金少於2000元之合致,此從王薏 雯主觀上認猶積欠被告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益明。是以,堪認 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已合致,被 告並已交付買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薏雯,買賣即屬既 遂,雖尚未交付價款,然並不影響買賣既遂罪責之成立。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王薏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 花蓮縣花蓮市廟口紅茶附近且被告有收取2000元價金。然觀 之證人王薏雯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乃係與被告相見後,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他處進行毒品交易,且僅稱該次係要購 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就交付2000元價金乙節為肯 認之證述,檢察官未予詳究,容有疏誤,是就本次交易地點 及被告有無收取價金等節均應予更正。而證人王薏雯於本院 審理時係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經交互詰問後為更 詳盡之敘明,核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顯然矛盾或前後 不符之處,尚不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應認證詞要屬可採 。
(二)被告於 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宏嘉部分(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



1、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販賣海洛 因予陳宏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載之犯罪時間),乃係依 證人陳宏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內容、通 話門號而為認定(見同上他字卷第 46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 第 69頁)。然經核對檢察官就此次犯罪事實偵訊證人陳宏嘉 時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對應之通話時間應為 100 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32秒及同日晚間8時20分15秒之譯文( 見花蓮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指字第9號卷第6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號卷查核結果,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16秒 之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則為(以下A代表 通話對象,B代表被告)為:「B:喂,你好。A:你在那裡? B:我在那個。 A:我過去。B:郵局這,昨天你來載我這裡 。A:199?B:嘿啦。A:好啦,要不然我過去。B:嗯。A: 我過去打給你。B:嗯。」,且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3日晚間8時20分15秒之譯文,顯與證人陳宏嘉警詢筆 錄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相異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載之犯罪時間,顯為誤繕,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犯罪時間 為「100 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辯護人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認起訴 書附表編號 2之犯罪時間雖有更正,然就交易毒品之對象、 使用門號、通話內容、交易地點、數量、金額、過程均未變 更,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屬相同,並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應准予更正。從而,以下全文 引用之證人陳宏嘉原始偵訊筆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犯罪 事實相對應之通訊監察時間皆為誤載,並在文句之後註明正 確通話時間,合先敘明。
2、依證人陳宏嘉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3日上午11 時25分16秒【正確通話時間應為100 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 32秒】0000000000【下稱A門號】打給0000000000【下稱B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 這是我 和趙國豪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交 給我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這次我們約在花蓮市福 安土地公廟交易。」、「(問:1000年11月3日【正確通話時 間應為100年11月11日】晚上8時20分15秒A門號打給B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 這是我跟趙國 豪的對話,內容是在講海洛因的事,這次講的海洛因就是我 在福安土地公廟那次跟他買的。」、「( 問:譯文中『不是 很漂亮』所指為何?)指海洛因品質不是很好。」、「(問:



為何趙國豪要說『我知道你的人,你放心,到時候我叫 1個 更漂亮的過去』,你回答『一樣,我小姐錢會給你』?) 到 時候趙國豪拿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給我,我還是會拿錢給他 ,小姐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年11月11日晚上打電話給被 告,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小姐」就是海洛因 的意思。這次是在伊住家附近的福安土地公廟,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反面)。證人 陳宏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經過甚詳。至證人陳宏嘉於辯護人詰問時,雖就 該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警察作筆錄時,拿通話紀錄問伊有 沒有這段對話,伊老實說有這段對話,但因時間滿久的,較 詳細的細節伊記不太清楚等語,然其就上開偵訊中檢察官所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係欲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小姐」乃代表海洛因之意前後均為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陳宏嘉亦證述警察並無強迫其為不實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該次交易之事先聯 繫購買毒品、抵達交易地點通知及事後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 之前後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 2所示譯文),證人陳 宏嘉於詳閱完整譯文後即證稱:這是伊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通 話內容,伊先前就是依照警察提示的譯文來回憶跟被告交易 毒品的過程,現在看完整段譯文內容,可以確定交易毒品地 點在福安土地公廟,後來是郭志明到交易地點將海洛因交給 伊,伊有將2000元交給郭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 第152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宏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 2 個小姐」乃代表2000元海洛因之意,「不是很漂亮」則代 表海洛因品質不是很好,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 69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陳宏嘉在電話中說「2 個小姐」 就是要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觀之 附表編號 2所示證人陳宏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陳宏嘉於100年11月11日8時4分32秒通話中,表示:「2個 小姐」,依證人陳宏嘉與被告間之默契,乃代表2000元海洛 因之意,被告並應允「好啦」,表示同意,旋於同晚8時8分 56秒出現「A:到了,在你家左手邊。B:喔,好」之對話, 嗣後,證人陳宏嘉隨即於同晚 8時20分1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反應「不是很漂亮」,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從上開緊接 3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研之,實已呈現證人陳宏嘉與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見面交易及事後反應海洛因品質之完整事實, 是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依據附表編號 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為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堪屬可信。另證人陳宏嘉就交付 毒品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言明係由何人所交付,其購 買海洛因及事後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均係與被告聯繫,是 其主觀上認定該次交易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皆為 相同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其海洛因之人為郭志 明,乃係經交互詰問後,就購買毒品過程為較詳盡之陳述,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言,並無齟齬之處,尚難執為其先後證述 不一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被告於 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鄭世明部分 (即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3所示譯文): 據證人鄭世明於偵查中證述:「(問:100年10月5日下午1時 32 分54秒、同日下午6時38分2秒0000000000【下稱A門號】 打給 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 何【告以要旨】?) 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我問趙國豪有 沒有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好像是 在長頸鹿遊藝場附近的那魯灣飯店交易,我向他買 3千元的 海洛因,他給我1錢的8分之1的海洛因。」、「(問:你是說 要打 8分之1?)是。」、「(問:為何要用打的?)因為他問 我要打麻將嗎,『打麻將』是專指海洛因,我只吃海洛因。 」、「(問:8 分之1多少錢?)3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於 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打給被告,是 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打8分之1就是要8分之1錢共3000元海洛 因的意思。被告曾說不要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就說要打麻將 ,代表海洛因。這次被告有將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伊也 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伊於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金額講的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5 頁、第 136頁、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 人鄭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向被告洽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甚詳。復觀之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參附表編號 3),證人鄭世明於通話中以「要打麻將 」(即購買海洛因)、「要打 8分之1」(即購買8分之1錢海洛 因) 之毒品交易常見暗語,依其與被告間之默契,已表明購 買毒品種類、重量,被告了解後,復應以「好,8分之1,我 知道」等語,足認渠等於電話中,已完成購毒聯繫事宜;再 者,證人鄭世明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有無 成交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為一致之 陳述,堪認其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至證人鄭世明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本次交易地點無法確認,然時間及所處空間地點, 本即架構生存空間之要素,人類日常生活每一舉動,均有相 對應之時間、空間(地點),加以人類大腦就事物記憶能力之



有限性,倘非為重要、具特殊意義、或有特別事物之刺激, 一般人就時間、地點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查證人鄭世明既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本次 交易地點(見同上他字卷第 119頁),且其與被告亦常相約於 花蓮高商斜對面之199量販店見面(見本院卷第135頁),相對 於支付金錢 (財物減短)及取得海洛因滿足毒癮(消除毒癮發 作之極度不適及毒品帶來之短暫快感) 而言,交易地點對證 人鄭世明顯非具有重要性。是隨時間之經過,其就交易地點 之印象日趨混淆,尚非顯不合理之情,要難僅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已不復記憶,而遽然全盤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 ,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鄭世明部分(事實欄【四】,附表編號 4所示譯文):另 據證人鄭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問: 100年10月6日中午12 時8分10秒、同日中午12時25分36秒A門號【即0000000000】 打給B門號【即0000000000】、同日中午12時37分48秒B門號 打給 A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告以要旨】?) 這是我和趙國豪的對話,這次要交易海洛因,我向趙國豪買 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那魯灣飯店,趙國豪給我1小包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問:譯文中『一個大粒的便當 』所指為何?) 可能是指1千元。」、「(問:趙國豪說『是 跟昨天一樣,還是』,你說『沒有,沒有,不一樣,1 張而 已』,所指為何?)趙國豪問我是不是也是要拿 8分之1,但 我說只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100年10月6日中午12點許的通 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約在那魯灣飯店,被 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也有將 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 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鄭世明已 詳述其於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經過,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相同,復有附 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證詞應屬可採。(五)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薏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陳宏嘉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證人鄭世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毒品交易前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 話(見同上警聲指卷第44、45、60、19、22、23頁),依前述 說明,均已足佐證前揭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指證被 告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並非毫無所據,而擔保渠等 證述之真實性。
(六)雖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在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言



明係欲向被告洽購或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依渠等在電話中之用詞觀察,或以「有沒有 辦法在7點之前?」、「兩張紙」、「2個小姐」、「不是很 漂亮」、「要打麻將」、「打8分之1」等暗語代之;或逕以 「到了,在你家左手邊」、「喔,好」等簡短語句,似又顧 慮一旦多談恐將暴露相約見面之真正用意,只需三言兩語確 認對方行蹤,毋庸贅詞即可按照各自默契行事。顯見被告與 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在電話中所談及之事,應與表 面上用語之單純意涵顯然有別,而係隱含有不欲人知之非法 目的,是以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前揭所稱係與被告 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附表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單純僅有購毒者指證之隱晦不明對話, 客觀上自足以作為證人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前揭證述購 毒情節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對話中未提及買賣毒品事 宜,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恐有誤會,已難為採。(七)又被告於 102年3月7日警詢中,先是否認與證人王薏雯、鄭 世明、陳宏嘉相識,嗣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方改稱認識, 惟仍就上開犯行分別辯稱:(1) 伊與王薏雯見面後,她問有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伊說沒有,王薏雯就騎機車離開 ;(2) 陳宏嘉是一起吸毒的朋友,陳宏嘉打來說要向伊買毒 品,伊說沒有毒品,但陳宏嘉還是一直講,伊好像有請他施 用海洛因。這次伊沒有與陳宏嘉合資。伊後來有過去陳宏嘉 的住處,當時他還在酒醉,因陳宏嘉沒有錢,伊身上也不夠 錢,所以伊就拿安眠藥給陳宏嘉,要他吃一吃趕快睡覺; (3)鄭世明部分,是伊與鄭世明合資每人500元一起去買毒品 ,譯文中「8分之1」是指1錢的 8分之1,鄭世明這樣講表示 他身上有2、3千元,見面後我們再一起去拿海洛因,「阿富 」有時會在鄭世明住處包裝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則辯稱:伊與陳宏嘉合資,伊出 500元,陳宏嘉出2000 元,但陳宏嘉沒有錢,所以伊就向潘繼富(即「阿富」)買 2500元的海洛因,陳宏嘉至今還欠伊2000元;伊本來要與鄭 世明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因當天鄭世明有幫潘繼富修車窗 ,潘繼富就送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伊轉交予鄭世明,3 人再 一同吸食,隔天,伊就買海洛因回請鄭世明云云。綜觀被告 前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就是否與證人 王薏雯陳宏嘉鄭世明相識、與證人陳宏嘉是否合資購毒 、與證人鄭世明合資購毒之經過情形、有無交易成功等情, 前後差異甚大,已難遽信被告前揭所辯盡皆屬實。況證人王 薏雯、鄭世明陳宏嘉如係與被告相約合資,對於被告方面 出資比例多寡理應知之甚詳,亦不致將被告誤認為自己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上手,然證人王薏雯鄭世明、陳 宏嘉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對於 被告有無出資及合資比例皆全然不知,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辯稱之合資購 毒經過屬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提訊證人潘繼富,命證人鄭世 明當庭辨認後證稱:伊曾幫一位綽號「阿富」之人修車,「 阿富」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但伊不認識「阿富」,所以「阿 富」是不是潘繼富,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 ,而證人潘繼富更明白證稱:伊未曾見過鄭世明,亦未曾 請人修理車窗;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不曾拿8分之1錢的 海洛因給被告,也不認識陳宏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 參以證人潘繼富於另案雖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被 告(詳參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且渠於另案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查無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聲監字第1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號卷示核閱無訛 ,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皆為憑空飾辯。
(八)另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與證人王薏雯、鄭世 明、陳宏嘉通話過程中,均僅表明參與毒品交易者,僅被告 與該次購買毒品證人 2人而已,且被告在聯繫過程中,如係 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並未談到出資 事宜,反而均在電話中,以賣方口吻,直接答應證人洽購毒 品之請求?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實 無足取。
(九)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 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 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所陳,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已難採信。此外, 並有本院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同上警聲指卷第 9至11頁、第47至4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38、66、110 頁



)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趙國豪就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二)利 用不知情之郭志明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宏嘉,為間接正犯。其 所犯上開 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四)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至多僅有3000元,少 則僅有1000元,對象僅有 2人,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 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 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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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