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武成
歐陽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武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歐陽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諶武成為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之下包廠商, 於民國101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6日參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所 發包、由安佑公司所承攬之「池南六號橋清疏工程」,諶武 成並委請合作廠商黃天奇調派挖土機及司機前往支援,黃天 奇則派遣歐陽弘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工程地點,與諶武成一同 從事流經池南六號橋下之「荖溪」河川疏濬及依工程承攬契 約之約定,將疏濬所挖掘之河川砂石,就地往兩岸堆置整平 ,不得外運。上開工程竣工後,林晨延見其父所留、現登記 為其二姐林清美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荖溪849地號土地(下稱 849地號私有地),已減緩遭河川沖刷流失之憂,便委請諶武 成於 849地號私有地進行整地,以種植果樹。諶武成遂再經 由黃天奇調派歐陽弘駕駛挖土機,另以每臺每趟新臺幣 (下 同)550 元之工資,僱用周樹旺、鍾安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拚 裝車 (俗稱鐵牛車)各1臺(每臺每車次約可載運5立方公尺砂 石),及以每日工資1000元僱用張福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從事零雜工作及計算拚裝車 載運次數,自 101年9月17日起,開始於849地號私有地進行 整地,並將整地期間於私有地所挖掘、且已無空間放置之砂 石,載運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花 蓮縣壽豐鄉路○段 000地號暫時堆放。詎諶武成因先前從事 「池南六號橋清疏工程」時,得知疏濬時所挖掘之大量砂石 就地埋藏,價值非微,有利可圖,其與歐陽弘均明知相鄰之 花蓮縣壽豐鄉荖溪850、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乃國 有土地,已非林晨延所委託整地之範疇,林晨延亦無使用之 權限,竟利用於 849地號私有地整地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歐陽弘自101年9月
24日午後某時起至 101年9月25日早上7時30分止,駕駛挖土 機於系爭國有地挖掘、篩選砂石,著手盜採國有砂石。俟周 樹旺、鍾安成於 101年9月25日早上6時30分許,駕駛拚裝車 抵達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歐陽弘於系爭國有地所挖掘 、篩選之砂石,依諶武成之指示,載運至諶武成之叔叔諶進 來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000地號土地放置。嗣因員警 接獲線報,連日進行蒐證,於101年9月24日晚間發現系爭國 有地已有遭人挖掘之痕跡,遂於翌(25)日早上行蒐跟監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不知情之黃天奇所有PC200型挖土機1臺、周 樹旺與鍾安成所有拚裝車各1臺、張福明所有之計算紙1本, 迄為警查獲為止,總計竊得 3臺次拚裝車共約15立方公尺國 有砂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武成、歐陽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智冠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查獲經過、證人張福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疏濬期 間有就地掩埋大量砂石及受僱於被告諶武成於案發時、地從 事雜工及計算車次工作、證人周樹旺、鍾安成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僱於被告諶武成於案發時、地載運砂石 、證人林晨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請被告諶武成於 849 地號私有地整地、證人黃天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派被 告歐陽弘前往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證人吳順財 (安佑公司 於上開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疏濬期間所 挖掘砂石需就地埋藏不得外運之限制規定、證人林清美於警 詢證述 849地號私有地使用情形等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3張、計算紙影 本 3張、周樹旺提供之載運次數單、花蓮縣政府勘查疑似盜 採砂石會勘紀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張、花蓮縣壽豐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 5張及現場照片54張、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大隊蒐證照片84張、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決標公告、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共 4份、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4日府 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102年6月4日水九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 九河川局102年7月15日水九管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 告影本、河川圖籍影本)、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 壽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驗收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驗收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照片、施工日 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花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位置圖)、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102年11月12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工程 契約書)、證人張智冠所提示之照片10張及影像光碟1張在卷 可參,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諶武成、歐陽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為圖私利,竟以整地為掩飾, 盜採國有土地上之砂石,破壞甫完成疏濬之堤岸,且於日間 犯案,行徑囂張,視國家執法機關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實有 不該,劣行應予非難;被告諶武成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歐陽弘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翻供,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諶武成已回填砂石恢復系爭國有地原貌 (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31頁);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以及被告歐陽弘係受被告諶武成之指示,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屬輕微,又本案竊取國有砂石數量合計約為15立方公 尺,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歐陽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恣意盜採國有砂石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等記取 本次偵審教訓,且能補償國家社會以贖前愆,衡之其等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諶武成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 付15萬元,被告歐陽弘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挖土機1臺、拚裝車2臺(以上均已發還)、計算紙 1本,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諶武成、歐陽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乃自民國101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由被告諶武成僱用被告歐陽弘操作挖土 機,盜採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砂 石,再僱用不知情之周樹旺及鍾安城駕駛拚裝車將竊得體積 共約2558立方公尺之土石,推置在諶進來所有之花蓮縣壽豐 鄉路○段000地號土地、臺糖公司所有之同段696地號土地及
林清美所有之花蓮縣○○○○段 000地號土地上等語。惟查 ,訊據證人鍾安成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之前, 都是在 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砂石等語(見警卷第63頁)。嗣證 人周樹旺、鍾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之拚裝車,每 臺約可載運5、6立方米的砂石。伊等於查獲當日才開始在系 爭國有地載砂石,之前均是在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 311、31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周樹旺另 證述:101 年9月25日被查獲前,伊已載運1趟砂石至被告諶 武成指定地點堆放,查獲時正在系爭國有地裝載砂石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證人鍾安成則證稱:被查獲時,伊正 要載第2趟砂石至指定地點堆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智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線報後, 於101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上午、晚上均至現場蒐證; 伊於101年9月23日上午、晚上及101年9月24日上午去看時, 挖土機都還在 849地號私有地作業,系爭國有地也沒有異樣 ,但伊於101年9月24日晚上再去蒐證,挖土機改移到系爭國 有地且有挖掘痕跡;101年9月25日早上於查獲前,伊先跟監 周樹旺、鍾安成各 1趟,等隊長到時才進行逮捕;系爭國有 地盜採的地點距離 849地號私有地土石堆放地點,約有35公 尺,在系爭國有地盜採的國有砂石不可能載到 849地號私有 地堆置,因為兩地間只有泥土路,會因而下陷,且 849地號 私有地亦無空間供拚裝車回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 300頁),已足認定被告2人乃係於101年9月24日午後始 於系爭國有地挖掘砂石,並於翌(25)日開始載運他處藏放, 迄為警查獲時,所盜採且已載離系爭國有地之國有砂土約15 立方公尺。至被告2人將849地號私有地整地所挖掘之砂石外 運他處放置乙節,據證人林晨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請 諶武成整地,並沒有限制石頭不能外運,諶武成雖然事先沒 有跟伊說石頭要先放到別的地方,但諶武成如果有問,伊也 會同意,因為 849地號私有地確實沒有空間可放置石頭,如 果要把地整平,得先把石頭運到他處。諶武成後來有帶伊去 看石頭堆放的地點,現在已將地整平,部分石頭也已經運回 849 地號私有地,但伊沒有請他將全部石頭運回來,因為沒 有地方放置等語,堪證被告2人將849地號私有地所挖掘之砂 石外運,應係因整地所需而將砂石暫時載運他處放置,難認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忽略證人鍾安成之警詢筆錄 已呈現案發前係至 849地號私有地載運砂石之事實,未予進 一步詳究被告2人於查獲日前在849地號私有地整地載運土石 之經過,僅以開始動工整地之日期及系爭國有地遭挖掘坑洞 之體積即認被告 2人之竊盜時點乃自101年9月17日起,盜採
國有砂石達2558立方公尺,要屬率斷。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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