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64號
HLDM,102,原訴,64,201402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小菁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小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小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漏載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 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3分許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經採集其 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否認有何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阿姨鍾宜霖感冒前往周耳鼻喉科 診所就診,經醫生開立感冒藥物與之服用,見伊出現與之類



似之感冒症狀,遂交付該等感冒藥物與伊服用等語。經查, 經本院向周耳鼻喉科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 業務組分別調取鍾宜霖之病歷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鍾宜 霖確曾於被告採尿前2 日即101 年9 月14日至周耳鼻喉科診 所就診,並經該診所開立:生達胃樂順膜衣錠20公絲(FADI N F.C. TABLET 20MG,"STANDA")、益氣空錠(ECHICON TA BLETS"Y.S." )、正和立克菌膠囊250 公絲(LIKEJHN CAPS ULE S 250MG "C.H" )、美時瑪舒可錠5 毫克(Musgud Tab lets 5mg "LOTUS")、摩舒胃清膜衣錠5 公絲(MOPRIDE F. C.TA BLETS 5MG)、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FINSKA-LPS.R.F .CTA BLETS)、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 LIQUID BROWN MIXTURE (WITH OPIUM,其中UM字母應係因就醫明細紀錄表 欄位寬度限制而遭截斷,參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3 年1 月28日函文記載可知)等藥物服用;再經分別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覆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87 ng/mL 、嗎啡435 ng/mL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 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則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顯示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435 (ng/mL )、87(ng/mL ),不能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導致,非必出於 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端;且據前揭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分別覆稱:「經檢視周耳鼻喉科診所102 年9 月14 日開立之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藥物「LIQUID BROWN MIXTU RE」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 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本部(即衛生福利部)藥 物許可證資料,『LIQUID BROWN" 晟德" 甘草止咳水(衛署 藥製字第040765號)』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內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 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 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 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八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 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 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 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 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雖藥物及毒品 本會隨時間經過,而由人體代謝,然以於相同時間分別服用



藥物、施用毒品之情形相較,被告前述採尿結果,嗎啡逾檢 出閾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無多,可待因因未達 確認檢驗濃度,故判定為陰性,經驗上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泰 多檢出較高濃度之情形有別,愈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 該藥品雖為鍾宜霖就診取得,然親友間就一般感冒藥物互為 服用,並非無有,此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雖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然既亦不能排除係 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所造成,則 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