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2年度,50號
HLDM,102,原簡,5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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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貴
被   告 陳健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金怡欣
被   告 金國慶
被   告 高士邦
被   告 楊竣筌(原名劉建宏,後更名為楊建宏
被   告 楊勝輝
被   告 金彥文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分別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勇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健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怡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士邦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彥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勇貴金怡欣陳健華金國慶林嘉祥高士邦、楊勝 輝、金彥文等人,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之附近之居民, 而其中王勇貴金怡欣之男友,金彥文金國慶則為金怡欣 之胞弟,合先敘明。
(一)金彥文林嘉祥楊勝輝高士邦陳佳欣與少年葉○天 (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緣 金彥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陳佳欣等人及葉○天 ,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村○○00○0 號某無名卡拉OK店內相聚唱歌;席間,金彥 文因不滿葉○天喚其「阿文」,竟夥同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共同毆打葉○天;後金彥文為逞兇狠,竟夥 同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金彥文林嘉祥背包內處取出疑似貝瑞塔制式 手槍1支、疑似短武士刀1支(均未扣案),復由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在旁威嚇助勢,金彥文則持上揭手槍 、刀械恫嚇葉○天,逼迫其選1 項武器作為刑具之脅迫方 式,而使葉○天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因葉○天無法抉擇, 金彥文即逕持上揭刀、槍毆打葉○天,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亦上前圍毆葉○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 圍毆完畢後,葉○天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將此事告知家人 ,惟當時並未報警;迄葉○天學校學務主任獲悉後,通報 員警處理,經循線追查,查知上情。
(二)陳健華柯杰敏兩人為朋友,少年林○雯則為柯杰敏之女 友;緣林○雯於101 年7、8月間某日,因於學校欺負少年 高○若(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妹一事 ,為高○若及其母呂佩燕登門理論,心有未甘轉向陳健華柯杰敏訴說此事,而陳健華柯杰敏得悉後,即於101 年7、8月間某日晚間23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 樺樓」餐廳處,質問當時正在聚餐之高○若為何找少年林 ○雯麻煩,高○若則回答:伊沒有找少年林○雯麻煩,係 林○雯沒禮貌還罵伊母親等語,堅持拒絕道歉,詎陳健華 因不滿告訴人強硬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手高舉作 揮拳狀,且恫嚇要動手毆打等語,致高○若心生畏佈;其 後因呂佩燕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現場將高○若帶離現場 ,衝突情形始結束;嗣事發多日後,員警得悉該衝突情事 ,通知高○若及呂佩燕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三)尤凱祥為金怡欣之追求者;緣王勇貴因誤認尤凱祥為金怡 欣之前男友,且誤會2 人有藕斷絲連之情,心生醋意,竟 夥同金國慶,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13日清晨某時許,由王勇貴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金國慶,一同前往花蓮縣○○村0000號尤 凱祥住處,欲逼問尤凱祥與金怡欣之關係;嗣於同日1 時 30分許,王勇貴金國慶等2 人待尤凱祥步出家門後,即 不顧尤凱祥之推拒,由金國慶以手強行架住尤凱祥,王勇 貴則在後面徒手強推,將尤凱祥硬拉上王勇貴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側後座,其後則由王勇貴開車駛離,金國慶在右 側後座監視告訴人尤凱祥,避免尤凱祥逃脫;於車輛行駛 中,王勇貴金國慶不斷逼問尤凱祥與金怡欣是否發生性 關係,稍有不順意,即徒手毆打尤凱祥頭部、臉部,致尤 凱祥受有臉部、右手多處瘀青之傷害(王勇貴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和解表明不再追訴,已為不起訴處分),迄約1 個小時後,王勇貴金國慶等2 人始將尤凱祥載回上揭住 處;嗣尤凱祥不甘無端遭毆打,前往警局報案,查悉上情 。
(四)金怡欣於101 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不滿邱佩霞在 某不詳卡拉OK店內與其友人起爭執,遂騎車前往花蓮縣秀 林鄉○○村00號邱佩霞住處,質問邱佩霞為何在卡拉OK店 內鬧事,邱佩霞則反嗆:不關你的事等語,金怡欣因而惱 羞成怒,與邱佩霞發生推擠拉扯,詎金怡欣因口角屈居下 風,不甘示弱,遂打電話予被告王勇貴,要求王勇貴前往 現場助陣,邱佩霞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離去,詎料,金怡 欣為攔阻邱佩霞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邱佩 霞之鴨舌帽,並以身體擋住邱佩霞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邱佩霞騎車前進之權利,嗣王勇貴到達現場後,立即 質問邱佩霞為何說伊沒用,邱佩霞雖解釋並無此事,惟被 告王勇貴完全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邱佩 霞一巴掌,致邱佩霞受有左臉及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其紛爭始告一段落;嗣邱佩霞向員警提出告訴,查悉 上情。
(五)陳健華於101 年10月初某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 村斜對面某卡拉OK處,因誤認水源村民即陳坤谷之友人對 其無端瞪視,向陳坤谷等人嗆聲,並質疑為何要瞪他,陳 坤谷為免惹事,勸說友人先行離開後,自己亦先行返回花 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詎料,陳健華不肯罷休,騎 車尾隨陳坤谷,並於陳坤谷住處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 利器脅迫阻止陳坤谷,恫嚇如果陳坤谷不叫其友人出面, 就要被害人與其單挑,而逼迫陳坤谷交出其友人,妨害陳 坤谷返家之權利,其後,陳坤谷因不從即遭陳健華狠踹一 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健華聯絡王勇貴到場後,



王勇貴陳坤谷先回家,事件始告一段落,後經員警訪查 ,陳坤谷向員警說明案情,查悉其情。
(六)金國慶鄭孝華之國中同學;緣鄭孝華之父鄭家貴及其母 許美玲,為避免金國慶一再欺負鄭孝華,前去找金國慶理 論,王勇貴得悉上情後,於101 年11月某日23時許,夥同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成年男子(下稱老三)等 4 人,前往鄭家貴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之住處,先於門外 叫囂,要鄭家貴鄭孝華等人出外談判,待鄭家貴等人出 面後,即由王勇貴質問鄭孝華等是否欺負金國慶,並要求 鄭孝華鄭家貴道歉,鄭家貴鄭孝華不從,王勇貴則要 求鄭孝華發誓沒有欺負金國慶,後遭鄭家貴之子女出面制 止,始未得成,嗣鄭家貴報警處理,王勇貴等人始悻悻然 離去,離去前王勇貴、「老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恫稱:「如果不道歉,還要來找麻煩等語」,致鄭家貴鄭孝華心生畏佈;嗣經員警訪查,鄭家貴向員警說明案情 ,查悉其情。
(七)楊竣筌於100年7月間某日,某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水源村 某處,見鄭孝華帶兩名案外女子散步,心生醋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尾隨跟蹤鄭孝華,並於花蓮縣水源村基督教 會附近,徒手將鄭孝華強拉至陰暗角落處,毆打鄭孝華2 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雙手展開,阻止鄭孝華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孝華行進之權利,其後,鄭孝 華趁隙脫,返回住處,楊竣筌則尾隨其後,不願離去,經 鄭家貴勸楊竣筌回家,楊竣筌始作罷離去;嗣經員警訪查 ,鄭孝華向員警說明案情,查悉其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金彥文林嘉祥楊勝輝高士邦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天、證人陳佳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陳健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若、呂佩燕、 告訴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王勇貴、金 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凱 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尤凱祥之女友林惠 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金怡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佩霞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王勇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貴鄭孝華、證人許 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相符;被告楊竣筌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孝華指述大致相 符。是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被告金彥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查被害人葉○天為87年2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林嘉祥高士邦雖於為犯罪事實(一)行 為時,均已年滿20歲,均為成年人,但兩人均辯稱不知葉 ○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人知悉 被害人葉○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以認定兩人主觀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構成上開犯行;至於被告金彥文、楊勝 輝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附 此說明。
(二)核被告陳健華就犯罪事實(二)及(五)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陳健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時,雖已年滿20 歲,為成年人;被害人高○若為83年11月間生,於本案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陳健華辯稱不知高○若幾 歲,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華知悉被害人高○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以認定兩人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犯行。
(三)核被告王勇貴就犯罪事實(三)及(六)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金國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勇貴金國慶間 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勇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等4 人 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勇貴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金怡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被告楊竣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至於被告陳健華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健華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原屬刑法第57條 第2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育有4女1男、父母年事已 高等情,亦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憑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彥文林嘉祥、高 士邦、楊勝輝年輕氣盛,金彥文僅因被害人葉○天叫其阿 文,即夥同其他三名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林嘉祥甚至取 出疑似貝瑞塔制式手槍1支、短武士刀1支助勢,其等行為 實非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紀錄多寡、 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 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健華不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紛爭,欲出手毆打被 害人高○若或以脅迫為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坤谷行使其權利 ,以達其目的,其行為顯不可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已獲得被害人陳坤谷原諒,並與告訴人陳坤谷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資料、兩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不一、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王勇貴金國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事情,因一 時衝動竟控制被害人尤凱祥之行動自由長達1 個小時,被 告王勇貴另與老三等人未瞭解事由,僅因金國慶一面之詞 ,即前往與被害人鄭孝華鄭家貴理論未果,反以恐嚇方 式要求被害人鄭孝華鄭家貴道歉,其等行為顯不可採, 惟考量兩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二人均與被害人尤凱祥達成 和解,已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見102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三)第293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資料多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 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怡欣為解 決友人間之糾紛,於酒後前往與被害人邱佩霞談判,竟為 阻止被害人邱佩霞離開,以強暴手段為之,實不可採,惟 考量其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



被害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智識程度及 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竣筌思慮未週、年輕氣盛,僅因 心生醋意即對被害人鄭孝華為本件犯行,實不可採,惟考 量被告楊竣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資料 、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 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八)至於被告陳健華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其未有前 科紀錄,且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 清寒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其竟一時氣憤無法控制 自己情緒而為上開二次犯行,顯無法有善管理自己情緒,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金彥 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陳健 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 葉○天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陳坤谷行使其權利,非以 將來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葉○天或告訴人陳坤谷 ,是依上開說明,因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尤凱祥雖曾 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金國慶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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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