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敏鳳
相 對 人 陳玉瑩
關 係 人 莊晉權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罹患腦室炎等病症,生活已無法自理 ,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 ,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1 號 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02年11月13 日因 中風產生腦內出血、高血壓、肺炎及腦室炎,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
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郭柏顯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坐臥輪椅、無任何反應,並參酌本件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2年11 月間因顱內出血開刀治療 後,即呈現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又相對人 坐於輪椅,眼神偶有交集,左側手腳健全,可自由活動,對 外界視覺、痛覺、光線等刺激有基本生理反應,然其語言接 收與說話能力顯有不足,大部分時間與外界無溝通,偶爾可 被動以點搖頭、簡單單字及發音模糊字句與外界溝通,通常 無法確知其意,完全無法遵從簡單語言及動作指令,且社交 退縮,缺乏認知功能及表達能力,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 分自己財產,平時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日常生活清潔全需他人協助。經診斷為中風後所致之急性器 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語言能力與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 礙,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 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茲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3 年1月22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 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 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 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 102 年11月中風後,即從臺北返回臺東照顧與支付所有醫療、照 顧費用,現因無力負擔,需變賣相對人名下位於民航路之房 屋,及申辦證件補發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係於 同年12月鑑定領有第一類及七類身心障礙極重度(含心智功 能、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之功能與構造)多重障礙證明 ,目前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做後續照顧,包 含照護費用、房屋租金、保險,及上開房屋貸款共新臺幣26 0 萬元等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之夫前於99年因喉癌 去世,長女莊敏瑛因細故便未與相對人往來,長子即關係人 甲○○則已出家,聲請人則為相對人次女,每日前往護理之 家探望相對人,瞭解相對人之病況,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03 年1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 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現居臺東,自相對人病發後每日均前往上開護理之家照顧 相對人,可謂孝順有加,且關於相對人相關權益之申請,亦 係聲請人親力親為,用心可見一斑,而家屬間也已取得共識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 甲○○為相對人之子,現為臺東縣東禪寺之住持,與相對人 時常聯絡,諒必對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 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 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