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號
TTDV,103,家救,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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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映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公白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 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又按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此有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獨自扶養三名小孩,生活困難,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嗣經本院命其補正低收入戶證明或 其他足以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 亦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 情,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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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