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春明
相 對 人 謝季美
關 係 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因腦血管阻塞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血管阻塞中風併右側肢體偏離,目前昏迷 ,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佛教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 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 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 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3年1 月29日、同年2月5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 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