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余惠雯
余梅香
一、債務人余梅香、余惠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惠雯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余梅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5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余惠雯自102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65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余梅香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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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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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7月16日起至 │百分之1.83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103年1月7日止 │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102年8月17日起 │20%計算。 │
│1 │ 6,654元 ├────────────┼──────┤至清償日止 │ │
│ │ │ 103年1月8日 │百分之2.83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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