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1號
TTDV,102,簡上,11,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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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董曉玲 
被 上訴人 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所簽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票據號碼CH七三八七五一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向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招攬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所銷售之生前契約,上訴人因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 購買生前契約之費用。嗣因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因而 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2,580元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票據號碼CH73 8751號。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購買生前契約時借款之擔 保。但上訴人始終未收到慶云公司所銷售之生前契約,被上 訴人亦未將生前契約交與本人,經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查詢後得知:慶云公司為傳銷公司,未販售生前契約等情, 而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復已註明:「此本票茲由李金花小姐 向本人招攬慶云生前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代為刷卡支付」等 字,惟慶云公司既無販售生前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代為刷 卡購買,是此項債務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未曾因購買生前契 約而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一審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王綠雲(即上訴人母親)於10 0年3月19日加入慶云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委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分享加入慶云公司,上訴人當時對慶云公司非常認同 ,於100年3月22日以王綠雲為推薦人,加入慶云公司,成為 慶云公司小股東。其後,上訴人及王綠雲為於100年6月達到 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之業績,惟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 款,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上訴人 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款項。其後,上訴人及王綠雲為取得 慶云公司股票之認購權,再以同方式借款,復由被上訴人以



刷卡及存款劃撥轉帳方式代為支付上訴人與王綠雲,及其等 代家人董雅玲董進興董民海等訴外人所購買慶云公司骨 灰罐之款項共計584,000元,上訴人及王綠雲前並已給付部 分現金予被上訴人,且口頭約定於次月績效獎金入帳後再分 期還款。惟上訴人未全額清款,尚積欠被上訴人352,580元 ,經催討未果,上訴人始於101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 據(原審卷第50頁,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卻自行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係為購買生前契約之款項等 內容,被上訴人曾要求更正,上訴人不予理會。該款項並非 生前契約之款項,因上訴人所訂購之生前契約係屬預訂性質 ,尚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上訴人嗣後亦有收到慶云公司所 寄發之生前契約預訂單,否則其如何辦妥生前契約退訂手續 。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支付其與王綠雲購 買骨灰罐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款項等語。並於一審時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①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理由:票據債務非因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是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慶云公司之生前 契約,上訴人一直認為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所購買者,為慶 云公司之生前契約,經過查詢才知道被上訴人所代購者為骨 灰罐,與兩造在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自 不用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上訴人補 陳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才有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加 入慶云公司,須先繳入會費,款項不足,才跟被上訴人借款 ,王綠雲入會時之推廣獎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及其他 家人入會推廣獎金均是上訴人或其家人領取,上訴人不應既 領取獎金卻又不清償借款,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四、關於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有於系爭 本票背面記載:「此票茲由李金花小姐向本人招攬慶云生前 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信用卡代為刷卡支付」等字樣,並由上 訴人及王綠雲簽名等情,為兩造未加爭執,並與系爭本票外 觀吻合,與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卷宗,亦互 核相符,足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 上開記載不相合,而否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 能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權權利?即上訴人對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為本件爭執。
五、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3、5條規定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票據債務人則依票據上記載負其 文義上責任,原本不因原因關係而受影響,但在授受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故直接前後手當事 人間對票據定有特約者,彼此間自可依特約為抗辯(票據法 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循此脈絡,若發票人直接前後手 當事人間,除為上述特約外,更將該條件附記於票據時,在 法理上,票據仍為當事人之契約行為,當事人間之意思,若 不影響其他人就票據之權利、義務,也不妨害他人權益、公 序良俗及公共交易安全與便利前提下,不應認為該票據為無 效,該條件在其他票據權利人間,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視為無記載,不影響該票據之流通性,但在直接前後手當事 人相互間,則成為其等得據以抗辯之事由。本件為本票直接 前後手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票據權利人得否 行使票據權利,需視票據債務人所為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 與票據債務人是否積欠款項,非必然相關,經查:(一)①依慶云公司用以說明其相關商品、服務、制度之「通關 教材」,其中「掌握趨勢一對一訓練」手冊第11頁已表明 「每個人都必須繳46,000元購買骨灰罐(無需信託)。再 加1,000元入會費,預定之生前契約採分期付款;3,900× 45個月總共要繳17.55萬,使用尾款採逐年遞減每年減 2,000元,滿20年後為0使用尾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5頁 )。「Q&A」第8點則有「何謂是『使用尾款』?就是 ,使用再付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顯示慶云公司 同時有骨灰罐與生前契約兩商品,而骨灰罐之款項須先行 繳納,生前契約則是可先行預定,再按月繳分期款,或稱 「使用尾款」。②慶云公司在行政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事 件之訴訟中,亦主張: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僅有骨灰罐, 並以骨灰罐作為計算獎金依據,慶云公司另販售之生前契 約,僅係用以架構人際通路,藉以推廣骨灰罐之銷售通路 等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理由 參照)。③被上訴人提出之慶云公司定型化契約範本,「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與「預定生前契約申請 書」也分屬不同範本,分別計價也分別付款。兩種契約係 各自獨立,也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④以上均 足見慶云公司除以骨灰罐傳銷商品外,同時販售生前契約 (非傳銷商品)。
(二)關於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過程,①證人王綠雲證述



:我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被上訴人向我招攬慶云公司生 前契約,說會讓我賺很多錢,被上訴人拿單據來,我就簽 ,我就把家人還有僱請的員工都招攬過來,不夠錢都由被 上訴人墊付,向被上訴人借錢,欠款的金額都是被上訴人 計算的,系爭借據上說的錢是多少,就是多少等語(本院 卷第94至98頁)。證人李士海(即被上訴人之子)證述: 當時我陪媽媽(即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與王綠雲,因為 上訴人與王綠雲跟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不夠清償,才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當時沒有發生吵架,對於金額內容 的細節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姚秀玲( 即上訴人僱請之員工)則證述:我有看到上訴人、王綠雲 、被上訴人他們在吵架,講話內容沒有聽很清楚,在講本 票的問題,我有看到他們寫,但沒有看內容,應該是王綠 雲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證人彼 此間所述,雖就是否爭吵等節有所不同,但此可能因每位 證人對於爭吵之語義理解有所不同導致,審酌3人證述內 容均指向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均本於兩造及王綠雲3人經 討論後之意思而簽立,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載內容 應符合兩造之意思。②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簽訂系爭本票 之過程錄音譯文,上訴人曾表示:我會寫原因我為什麼跟 你借錢、我跟我妹妹的錢加上媽媽的總共多少、合計352, 580元、我欠你錢一定還錢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 則系爭借據上所載上訴人與王綠雲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情 ,亦應能認定。③惟借款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兩 相獨立,上訴人積欠上述借款,不見得即有開立本票以清 償該借款之意思,應另就相關事證判斷被上訴人得否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錄音議文可知,被上訴人另有要求 上訴人更正記載,而有「可是你本票這樣寫,你要另外寫 ,你要另外寫本票」等語,惟上訴人回應「我不要另外寫 ,你如果覺得慢,就去告法院」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可知兩造及王綠雲3人雖就欠款事項達成共識,並簽立 系爭借據,但就系爭本票部分,則尚存在爭議,因此上訴 人與王綠雲乃在系爭本票上加註「此票茲由李金花小姐向 本人招攬慶云生前契約,由李金花小姐信用卡代為刷卡支 付」等字樣,係其等有意為之,用以表明系爭本票僅是用 以清償生前契約相關款項之特定目的,並非是誤載,其等 拒絕被上訴人更改內容之要求,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支付生前契約借款,並將此條件附記於本票 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記載字樣單純為誤載。④且票據 是由票據債務人單方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在直接前後手



當事人間,應就票據之形式上客觀文義為主要因素,兼及 票據債務人之主觀意思,來判斷票據行為及其抗辯事由之 效果,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之主觀想法為何,不使票 據債務人之責任發生變動。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之文義, 及上訴人開立時之主觀想法,既均是用以擔保支付生前契 約借款,即得以此理由對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抗辯;參諸 前述,此項記載,對其他票據權利人間,雖視為無記載, 但在直接前後手相互間,則可據以為抗辯事由,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此特約 之事項抗辯,必須屬於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生前契約 款項,被上訴人始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三)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但此欠款是否為 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生前契約款項?審酌①被上訴人 所述代為刷卡支付費用之當事人名稱為王綠雲及上訴人家 人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等(原審卷第46、47頁),經 慶云公司回覆關於王綠雲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之繳 款、退款資料,其金額及原因,依慶云公司回函內容(原 審卷第56至88頁)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慶云公司所提出之 發票,僅有骨灰罐單價46,000元、入會費1,000元之發票 (原審卷第75、76、81、82、87、88頁)。若依發票金額 計算,王綠雲董進興董雅玲董民海分別購買3個骨 灰罐與入會費,合計應各支付慶云公司139,000元,但慶 云公司實際卻只收取123,000元,可推知慶云公司係事先 扣除附表所示預支獎金每人16,000元,因此關於3個骨灰 罐及入會費,雖然發票上載金額為139,000元,實際上僅 需支付123,000元予慶云公司。②上述由被上訴人代為刷 卡支付慶云公司之金額共492,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352,580元不相同,且該492,000元均是骨灰罐與入會費 之金額,不包含生前契約。此外,慶云公司未能提出任何 關於生前契約款項之發票、收據等繳款憑證。③被上訴人 復自承:生前契約是預訂,不用先付款,有賺到錢以後才 去代扣生前契約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 第33頁),是以王綠雲等人向慶云公司同時簽訂「骨灰 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與「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 時,僅需先繳納骨灰罐及入會費款項,不需繳納生前契約 款項,亦可認定,故慶云公司對王綠雲之「生前契約退貨 退款同意暨明細表」所退還之生前契約解約款項,不是由 被上訴人代為刷卡繳納之金額,而是由王綠雲因傳銷慶云 公司商品之獎金,代扣繳納一情,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 人代為刷卡支付之款項,並非生前契約款項。④縱然上訴



人另依借貸關係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借款,然系爭本票既已 經上訴人事先特定其原因關係之條件,得以該條件作為抗 辯事由對抗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因而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六、綜上,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對直接後手之被上訴 人抗辯,而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所支付者為骨灰罐與入會費, 該款項非生前契約款項,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故被上 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只能另就借款 關係為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其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爰有理由,乃將原判決 廢棄,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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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支付日期 │慶云公司收│慶云公司退│ 內容 │
│ │ │受金額 │還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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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綠雲│100年3月19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 │費1,000元。 │
│ ├───────┼─────┼─────┼──────────────────┤
│ │100年3月19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2個,預支人:王綠 │
│ │ │ │ │雲) │
│ ├───────┼─────┼─────┼──────────────────┤
│ │101年12月13日 │ │128,400元 │慶云公司退還上訴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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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進興│100年3月22日 │47,000元 │ │購買骨灰罐1個、預定1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 │費1,000元。 │
│ ├───────┼─────┼─────┼──────────────────┤
│ │100年6月10日 │76,000元 │ │購買骨灰罐2個、預定2份生前契約。 │
│ ├───────┼─────┼─────┼──────────────────┤
│ │100年6月10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2個,預支人:董進 │
│ │ │ │ │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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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雅玲│100年6月10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約、入會│




│ │ │ │ │費1,000元。 │
│ ├───────┼─────┼─────┼──────────────────┤
│ │100年6月10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3個,預支人:董雅 │
│ │ │ │ │玲) │
├───┼───────┼─────┼─────┼──────────────────┤
董民海│100年6月16日 │123,000元 │ │購買骨灰罐3個、預定3份生前契 約、入│
│ │ │ │ │會費1,000元。 │
│ ├───────┼─────┼─────┼──────────────────┤
│ │100年6月16日 │ │16,000元 │預支獎金(購買骨灰罐3個,預支人:董民 │
│ │ │ │ │海) │
├───┴───────┼─────┼─────┼──────────────────┘
│合計 │492,000元 │19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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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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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