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龔同光
被上訴人 金爵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待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本院102年度東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自存簿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事實,而一般正常人殊無可 能冒險提領105,000元在身上,足證上訴人當天所提領款項 確係轉存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中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 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