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7號
TTDM,103,聲,77,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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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朱勇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朱勇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尚 有高齡母親及就讀國一之兒子亟待被告照顧及安頓日後生活 ,故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存在,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並 於102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嗣於103年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1月24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被告已於同年2月5日提起上訴,是全 案仍然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仍屬重大,至本案雖已審理 終結,惟被告甫遭本件重刑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 斷,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上級審後續審理或執行 而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 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國內



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 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關 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無 從據此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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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