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號
TTDM,103,聲,3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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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景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景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景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 3年1月10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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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