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張麗禎、施永寬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本票(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惟忽然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九 五五號裁定,謂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與張麗禎、施永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他人所 偽造,其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