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珠
施學義
謝金義
林聰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告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
第2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月珠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2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詹寶鳳所承租,位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且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撲克牌4副、骰子 17 顆、押注夾41支作為賭博器具,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或 押注,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博時分4 家,由梁 月珠擔任莊家,其他3 家為閒家,每次均由莊家擲骰子後, 按點數依序發撲克牌給各家,莊家與閒家各持5 張撲克牌, 以其中3張牌點數加總為10點或20點後,再以其餘2張牌點數 之總和與莊家比大小,閒家及押注之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 下同)1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金額,若莊家獲勝,則押注金歸 莊家所有,若閒家獲勝,莊家即須以1比1之賠率賠付閒家及 押注之賭客(即俗稱賭「敖州」),梁月珠除擔任莊家與賭 客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外,亦於賭客贏錢時,向賭客抽取金 額1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抽頭金。而於該日下午2時許起,陸 續有賭客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許登南、李庭昀、黃蘭 鎮、王輝良、王輝賢、王亞君、何寶蘭、張金英、陳月裡、 陳興靜、苗黃寶玉、陳楊月女、張愛萍、唐阿苗、李家銘、 朱秋桂、謝張茶、陳惠娟、吳巧美、胡宗英、王秋玲、許陳 春霞、吳仙女、林和城、陳世卿、王文隆、李忠明、尤長富
、陳志平等人(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以外之29人,另經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前往上址參與賭博, 嗣於同(14)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梁月珠、上開賭客及在場之人鄭榮春(所 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一)被告梁月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施 學義、謝金義、林聰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詹寶鳳、許登南、黃蘭鎮、王輝良、王輝賢、張愛萍、 朱秋桂、李忠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15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梁月珠自102年3月14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 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之行 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梁月珠上開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 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梁月珠所為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賭博乃參與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 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 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 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梁月珠、施學義、謝金義、林 聰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 「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 敘明。另被告梁月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彰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月珠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受刑之執行,卻未從中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牟利,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之賭博 財物行為,有損社會風氣,其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梁月珠犯罪之時 間短暫,所獲利益非鉅,兼衡其目前無業、從未就學;被告 施學義現以種植荖葉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謝金 義現以種植釋迦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林聰綺目 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4 人之經濟狀況均為勉 持(見本院102簡55卷第4 頁;103簡4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月珠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等人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46、347、358、362至367、395至407 頁),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4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梁月珠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梁月珠於警詢中供承屬實( 見警卷第8、9頁),是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梁月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捆鈔條2條、帳冊2張、本票1紙、紅包袋7個、 自現場賭客身上取出之現金合計61,80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與被告4 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 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被告梁月珠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 月,被告梁月珠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梁月珠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月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施學義、謝金義、林聰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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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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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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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撲克牌 │4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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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17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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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押注夾 │41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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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裝於保 │新臺幣13,9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麗龍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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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現金 │新臺幣230,6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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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現金 │人民幣472元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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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保麗龍盒 │1個 │被告梁月珠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用以│
│ │ │ │盛裝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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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桌 │1張 │被告梁月珠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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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