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 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2 年12月20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 共危險之程度,甫於102 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即於103年1月間再犯本案、兩案相隔時間甚短,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方玉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之表姐住處飲用米酒加綠茶約略3杯後 ,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仁七街往臺東果菜市場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上開仁七街177號前,因車輛 行駛道路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 96458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