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3年度,51號
TTDM,103,原東交簡,51,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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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米酒」,應 補充為「米酒1瓶」,及第8行「保利達」,應補充為「保利 達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金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其先後2次酒駕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犯意下所為,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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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