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57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71號收案受理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 月17日判決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原 易字第71號簡式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公訴 人於上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年2月11日 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 月11日發文,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收文之東檢培荒102 偵 2257字第02071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