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妹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進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秀妹(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 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 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10 時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其 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欲左轉彎進 入中華路3段137巷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該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張進榮自後同向駕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途經該處,本亦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時 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減速慢行。張進榮駕騎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林秀妹駕騎之左 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林秀妹因而受有右肩峰關節脫 位之傷害,張進榮則受有頭部損傷、臉挫擦傷、右上側門牙 斷裂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秀妹之呼氣中酒 精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林秀妹、張進榮等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林秀妹、張進榮因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林秀妹、張進榮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卷頁30、31)為憑,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