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5號
TTDM,102,訴,65,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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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張君印彭全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一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並攜帶張君印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前往非屬保安林,由臺東縣海端鄉公 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之霧鹿林道10.5公里處(經衛星定位 座標為:X254988、Y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以 前揭鏈鋸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 )切割成4塊[材積合計0.29立方公尺、總重約318公斤、山 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得手後,並將之搬 運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 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為警於翌日(25日 )凌晨5時30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瀧下部落省道臺20線公路 20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4個(已發還海端鄉 公所)、及張君印所有、供上揭竊取牛樟木殘材所用之鏈鋸 1具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1輛,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君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庭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全良於警詢 (警卷第3至4頁背面)、偵查(偵卷第29至31頁、第121至1 22頁)及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士劉建麟於警詢(警卷 第5頁及其背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及其附件衛星座 標空照圖(警卷第22、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02年5月24日東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海端鄉公所查扣牛樟殘材4塊318公斤 案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偵卷第108至1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4至29頁)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 總稱,而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霧鹿林道內竊取牛 樟木殘材4塊,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 卷附竊取牛樟木之衛星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張可按(警 卷第24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 前開牛樟木殘材4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 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 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 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 張君印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及 共同被告張君印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 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 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 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 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 ,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鏈鋸屬金屬製器械 ,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是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彭全良攜帶鏈鋸、駕駛吉普 車前往非屬保安林,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 地之霧鹿林道竊取牛樟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彭全良2人間就上開犯 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 月1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入監執行上 開妨害自由罪案件,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 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樹木生 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 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森林 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乃初 犯森林法案件,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縣海端鄉 公所領回(警卷第19頁),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之 地位(被告自承自己向彭全良提議竊取牛樟木殘材,警卷第 1頁背面、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所為 犯行危害林木保育及自然環境之程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 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種荖葉),月入約2萬元、離婚,須扶養高齡78 歲且中風之父親、近70歲高齡之母親及支付其與前妻所生之 子女2名(分別為18歲、7歲)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4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 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新臺幣11萬6,000元,有價格查定 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109頁),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 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34 萬8,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鏈鋸1具,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彭全良切割扣案之牛 樟木殘材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 ),故前揭鏈鋸1具係供其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全良2人用以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 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為被告之不知情友 人陳叙興(又名「陳科興」)所有,業經被告審理時供稱綦 詳(本院卷第151、15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本院卷第72頁)、被告當庭手寫出借車輛之友人姓名(本院 卷第161頁)等附卷可佐,上開車輛既均非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全良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說明。
㈢至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4塊(材積合計0.29立方公尺,重量 共318公斤),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全良犯罪所得之物, 非被告或彭全良所有,且業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警卷 第19頁),故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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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