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63號
TTDM,102,東簡,263,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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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 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以保障社會大眾公平訂票、使用臺 鐵交通運輸資源的權利,復明知其父楊滄海已於民國95 年7 月21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臺鐵購票網站,在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中,接續輸入楊滄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 票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而冒名預訂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之火車票,以此方式製作足以表示楊滄海訂票紀錄之準私 文書,並將前開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內部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管理乘客訂位資訊之正確性及其他旅 客訂購車票之權益。嗣經臺鐵清查異常訂票紀錄,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用戶資料、臺鐵102年8月15日鐵 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訂票紀錄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 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 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二)查被告冒用已故楊滄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訂 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 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起站、到站 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用以表示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 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 ,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 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至如附表編號1、3、5、7、10所示部分 ,雖經被告於訂票後取消,然其既已為上揭輸入、傳送行為 ,致該訂票系統已據所傳送之資訊,回傳車次、時間、訂票 代碼等訊息予被告,則縱被告於事後取消訂票,仍無礙其前 開行使行為之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被告係以冒用同 一名義人資料訂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之意思接續為之,是被告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 檢察官就被告冒用楊滄海身分證統一編號,預訂如附表編號 1、3、5、7、10所示車票部分,雖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亡故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致生損害 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 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他人權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 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因故意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偵、審 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 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由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訂票時間 │乘車日期、車│起站│到站│張數│備註 │
│號│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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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0日20│101年6月24日│臺東│高雄│5 │已經取消│
│ │時14分7秒 │、702車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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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1日14 │101年9月1日 │九曲│臺東│1 │逾期未取│
│ │時31分53 秒 │、753車次 │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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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9月27日11│101年9月28日│林邊│臺東│2 │已經取消│
│ │時32分19秒 │、753車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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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28日11│101年10月1日│康樂│九曲│2 │已經取票│
│ │時5分46秒 │、752車次 │ │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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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1月1日8 │101年11月3日│九曲│臺東│2 │已經取消│
│ │時0分22秒 │、703車次 │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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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11月1日8 │101年11月3日│九曲│康樂│2 │逾期未取│
│ │時0分49秒 │、703車次 │堂 │ │ │ │
├─┼───────┼──────┼──┼──┼──┼────┤
│7 │101年11月1日17│101年11月4日│臺東│九曲│1 │已經取消│
│ │時30分9秒 │、708車次 │ │堂 │ │ │
├─┼───────┼──────┼──┼──┼──┼────┤
│8 │101年11月9日11│101年11月10 │九曲│臺東│2 │逾期未取│
│ │時4分58秒 │日、703車次 │堂 │ │ │ │
├─┼───────┼──────┼──┼──┼──┼────┤
│9 │101年11月17日 │101年11月17 │九曲│康樂│2 │逾期未取│
│ │12時42分25秒 │日、703車次 │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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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1月17日 │101年11月19 │康樂│九曲│2 │已經取消│
│ │23時43分51秒 │日、752車次 │ │堂 │ │ │
├─┼───────┼──────┼──┼──┼──┼────┤
│11│101年11月18日 │101年11月19 │康樂│九曲│2 │已經取票│
│ │20時48分15秒 │日、752車次 │ │堂 │ │ │
├─┼───────┼──────┼──┼──┼──┼────┤
│12│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23 │九曲│康樂│2 │逾期未取│
│ │10時16分55秒 │日、753車次 │堂 │ │ │ │
├─┼───────┼──────┼──┼──┼──┼────┤
│13│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23 │宜蘭│臺東│1 │逾期未取│
│ │19時28分37秒 │日、244車次 │ │ │ │ │
├─┼───────┼──────┼──┼──┼──┼────┤
│14│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26 │臺東│板橋│1 │逾期未取│
│ │11時33分7秒 │日、215車次 │ │ │ │ │
├─┼───────┼──────┼──┼──┼──┼────┤
│15│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2 │九曲│康樂│2 │逾期未取│
│ │15時7分35秒 │日、703車次 │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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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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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