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蔡孟潭及謝志鴻二人,另經本院 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均以「阿文」之名義對外作為稱呼,並以發送借款 廣告名片之方式,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而分 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一)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於民國100年8至9月間某日,乘謝 東成急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為謝東 成經營之日本料理店,貸予謝東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預扣6千元),並約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二)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於100年11月間某日,乘羅美貞急 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之國泰人壽公司 附近某處,貸予羅美貞2萬元,並約定每日償還利息4百元至 清償本金為止。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復於101年2月間某 日,乘羅美貞急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 之國泰人壽公司前,貸予羅美貞3萬元(預扣6千元),並約 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
(三)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於100年11月間某日,乘李美華急 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李美華 住處,貸予李美華1萬元,並約定每日償還利息2百元至清償 本金為止。因李美華無力償還本金,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 鴻復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李美華之上開住處,又貸予李美 華5千元,連同之前本金共計1萬5千元,約定每日償還利息3 百元至清償本金為止。
(四)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乘周桂美 急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附近某處,貸予周 桂美3萬元(預扣6千元),並約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30日 內清償完畢。
(五)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於100年12月底某日,乘羅光憲急
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之羅光憲住處,貸 予羅光憲3萬元(預扣6千元),並約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 30日內清償完畢。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復於101年2月間 某日,乘羅光憲急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縣某處,貸予羅光 憲3萬元(預扣6千元),並約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30日內 清償完畢。洪俊偉、蔡孟潭及謝志鴻又於101年5月20日,乘 羅光憲急迫需用錢之際,在臺東市某處,貸予羅光憲3萬元 (預扣6千元),並約定每日償還1千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謝東成、羅美貞、李美華、周桂美 、羅光憲等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謝東成、羅美貞、李美華、周桂美、羅光憲 等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 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 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 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 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 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 「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 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 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 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帳冊影本2張,被告雖爭執 證據能力,惟該文書係同案被告謝志鴻、蔡孟潭所製作(見 警卷第13頁),且係紀錄被告、謝志鴻、蔡孟潭放款對象、 金額等情形,可認屬上述之備忘文書,而該文書係經警合法 搜索所扣得之物,具有可信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00號、97年臺上 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俊偉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和 蔡孟潭、謝志鴻一起到謝東成的日本料理店吃東西,謝東成 可能誤認伊和蔡孟潭、謝志鴻是一夥的;伊對羅美貞、李美 華、周桂美及羅光憲4人,都沒有印象;伊在第一次被收押 禁見釋放出來後,就一直待在屏東,就算有來,也只是來吃 飯,不可能在這裡過夜云云(見本院卷第18反面、19、81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謝東成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過,伊曾在100年8 、9月間,因為經營日本料理店急需要現金,發現店面前地 上有張借貸廣告,上面有寫極需現金週轉、低利息及「阿文 」的聯絡電話,伊就依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對方自稱「阿 文」,伊在電話中說要借現金,隔天下午3時許,就有3名男 子(即被告洪俊偉、謝志鴻、蔡孟潭)至伊店裡,伊當時說 要借3萬元,對方就借伊了,但實際上伊只拿到2萬4千元, 預扣利息6千元,約定分30日攤還,每日收1千元;有時是3 個人一起來收錢,有時只有1個人來收錢,被告有來跟伊收 過利息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61頁,警卷第17、18頁) 。
2.證人謝東成亦於本院102年10月9日審理中證稱:伊在1年多 前見過被告,因為當時缺錢,伊在伊所經營的店門口附近, 看到一個借貸的廣告,就依廣告上面的電話撥過去,在電話 中跟對方約好在伊店裡談借錢的事,然後隔了差不多約20至 30分鐘左右,洪俊偉及另外2個人就到伊店裡面,說借貸的 問題,伊就跟對方說借3萬至6萬元,當天實際拿多少,伊也 不太記得,應該是以伊在警察局說的3萬及借款的時間比較 正確;伊當時實際只拿了2萬4千元,因為先扣利息6千元, 本金就是每天要還1千元,伊還了1個月就還完3萬元了;在 借錢之後,有時是洪俊偉來收,有時是另外一個,大部分都
是洪俊偉來跟伊收利息;從被告外表,伊就認得出來被告, 因為伊不只看過被告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美貞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過,伊曾在100年 11月時,因急需現金,發現機車上夾有1張借貸名片,上面 寫著「阿文」資金週轉、保證低利、保密,伊就照上面電話 打過去,隔天就有3名男子(即被告洪俊偉、謝志鴻、蔡孟 潭),至臺東市四維路2段之國泰人壽公司附近和伊見面, 伊說要借2萬元,他們就拿2萬元給伊,利息是每天收4百元 ;後來在101年2月時,又借了3萬元,是在太麻里鄉太麻里 街國泰人壽公司前拿到錢的;伊要還錢時,有時是3個人一 起來收錢,有時是1個人來收錢,還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現金存到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榮瑞)裡面;被告不是拿借款給伊的人,被告只有跟伊 收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112頁,警卷第28至30頁) 。
2.證人羅美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伊曾在10 0年11月時,因急需用錢,有打去給高利貸,借了2萬元,是 在臺東市四維路2段的國泰人壽附近借的,每天的利息是2百 元,如果本金還完就不用再還利息;當初收利息時,被告有 來跟我收過,但也有另外的人來收過;後來在101年2月,伊 在太麻里的國泰人壽公司附近,跟被告借3萬元,但實際上 只拿2萬4千元,預扣6千元的利息錢,30天內要還完本金3萬 元,後來伊全部還完;101年2月借3萬元這次,被告有來收 過1、2次利息,後來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至於收利息的地點 ,有時候約在台東,有時候約在太麻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5、66頁)。其前後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3.至證人羅美貞雖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向被告借款3萬元 ,係約定每日利息為6百元云云(見警卷第29頁)。惟證人 羅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借款係預扣6千元利息,30天 內還完本金3萬元,業如前述,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係經具結之證述,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詰問後,證人羅美 貞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應以證人羅 美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②借款金額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李美華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過,伊曾在100年 11月時因急需要現金,發現機車上夾有1張借貸名片,名片 上寫著「阿文」資金週轉、保證低利、保密,伊就照上面電 話打過去,當天就有3名男子(即被告洪俊偉、謝志鴻、蔡
孟潭),至伊位於知本住處與伊見面,伊就跟他們借了1萬 元,並約定每天要還利息2百元,本金1萬元另外算;後來伊 在101年4月時,又向他們借了5千元,本金變成1萬5千元, 每天要還利息3百元;有時是3個人一起來收利息錢,有時1 個人來收,被告有跟伊收過2次以上的利息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9、100頁,警卷第35至37頁)。 2.證人李美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因為伊有借 過高利貸,是被告來收錢,但當初借錢時不是被告拿給伊的 ;伊已忘記借高利貸的時間,時間應該是以警詢筆錄記載為 準;伊當初借了1萬元,利息是每天要還200元,本金1萬元 要另外還,放高利貸的人每天來收錢,有很多人跟伊收過, 被告是其中1個;伊當時跟被告約在知本村,就是住處附近 的某處地點,路名伊忘記了,被告他們就在車上將1萬元拿 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上開證述,前後 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周桂美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過,伊曾在100年 1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市四維路天野日本料理店 旁,跟謝志鴻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預扣6千元利息,約 定每天還1千元,共計還30天;拿錢給伊的不是被告,但後 來是被告、謝志鴻、蔡孟潭輪流來伊店裡,跟伊收錢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11、112頁,警卷第47至49頁)。 2.證人周桂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100年間,在太 麻里街上,看見借貸的名片,伊就依名片上的電話打過去, 電話中伊就跟對方說急需要用錢,對方跟伊說見面再講,後 來約好在鯉魚山附近見面,見面時對方問伊要多少,伊說借 3萬,對方說要扣掉利息,只能拿2萬4千元,伊拿了2萬4千 元後,就當場簽了本票交給對方,約好每天還1千元的利息 ,因為伊不想每天都碰面,伊就三、四天還一次利息錢,當 時都是洪俊偉來跟伊收利息錢,後來一個月就還完了,本票 也拿回來了;伊可以確定跟伊收利息的人,就是在場被告洪 俊偉,因為他跟伊收過很多次,洪俊偉差不多有跟伊收過十 次左右的利息錢;鯉魚山是第一次碰面借款的,天野日本料 理店是伊最後一次還錢的地方,伊和被告等人第一次碰面借 錢的地方,是在鯉魚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禁見前是有見過證人周桂 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 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羈押,於99年10月1日釋放,迄其 102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均在外未受羈押或執行,對照其上
開犯行期間,印證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6、14頁)。(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證人羅光憲於偵訊中證稱:(提示警詢筆錄閱後)沒有意見 ,都有照伊意思寫,沒有錯誤要更正;伊在警詢中說過,伊 曾在100年年底,因為急需現金,在伊家門口前,發現一張 借貸名片,名片上寫著「阿文」資金週轉、低利息、保密, 伊就打電話過去,當天就有3名男子(即被告洪俊偉、謝志 鴻、蔡孟潭),至伊知本家中跟伊見面,伊當時跟他們借了 3萬元;第2次是在101年2月時,借了3萬元;第3次是在101 年5月20日左右,也是借了3萬元;這3次借3萬元,都是實拿 2萬4000元,每天還1千元,30天還3萬元,所以利息是6千元 ,伊有看過被告與另外2個人開車來收錢,但伊錢都交給另 外2個人等語;以及(當初為何要借錢?)家庭生活急需用 錢,被告與其他人向伊收利息約二次,有看過被告與另二人 坐同一臺車來收利息;但伊錢都是交給指認嫌犯筆錄編號4 (謝志鴻)、6(蔡孟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 警卷第51、52、79頁);參諸被告於偵訊亦供承:伊之前確 有與謝志鴻學習,看謝志鴻向羅光憲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印證相符。
(六)綜觀上開證人謝東成、羅美貞、李美華、周桂美及羅光憲之 證述,均明確指出被告有出面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且對於 於被告借款之手法,係以名片廣告登載方式,其上記載「阿 文」聯絡電話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 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其等與 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而自陷偽 證刑責之之可能及必要,故其等證言均堪予採信。此外,並 有搜索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榮瑞屏東縣鹽埔郵局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羅美貞、周桂美付利 息)各1份、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人之指認嫌犯紀錄表9份、 帳冊影本2張(周桂美、羅美貞)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7 9、80至85、91、92頁),印證相符,益證被告確有為上開 重利之犯行。
(七)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 表一所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04%至730 %之譜,均顯逾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 制甚多,足見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無暇以他法籌措款項, 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 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況本案就被告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期加以核 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 ,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二)核被告洪俊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9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蔡孟潭、謝志鴻,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借款時 間、地點有異,利率不一,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乘他人急迫、需錢孔急 之際,貸與款項以牟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 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 之情,然仍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借款,而被告所用之催收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各次重利行為所約定之週年利率有別,得 以獲取之利益各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擺攤為業 、經濟狀況尚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 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 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蔡孟潭所有, 且供被告與同案蔡孟潭、謝志鴻於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25萬元,則係同案蔡孟潭所有,預備 供被告與同案蔡孟潭、謝志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蔡孟潭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89頁),且上開扣案之物品,尚未執行沒收銷燬,亦有本院 刑事科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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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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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東成│100年8、│臺東縣臺東市福建│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9月間某 │路175號謝東成經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營之日本料理店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304.17%。 │均沒收。 │
├─┼───┼────┼────────┼─────┼────────┼─────────────────┤
│ 2│羅美貞│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2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1 月間 │路2段之國泰人壽 │ │4百元至清償本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 │公司附近某處 │ │為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730%。 │均沒收。 │
│ │ ├────┼────────┼─────┼────────┼─────────────────┤
│ │ │②101年2│臺東縣太麻里鄉太│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月間某日│麻里街之國泰人壽│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司前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304%。 │均沒收。 │
├─┼───┼────┼────────┼─────┼────────┼─────────────────┤
│ 3│李美華│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1萬元 │約定每日償還利息│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1 月間 │路3段75之1號之李│ │2百元至清償本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 │美華住處 │ │為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730%。 │均沒收。 │
│ │ ├────┼────────┼─────┼────────┼─────────────────┤
│ │ │②101年4│同上 │5千元 │加計上列本金,共│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月間某日│ │ │1萬5千元,約定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償還利息3百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至清償本金為止,│均沒收。 │
│ │ │ │ │ │折算週年利率約 │ │
│ │ │ │ │ │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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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周桂美│100年12 │臺東縣臺東市鯉魚│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月中旬某│山附近某處 │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304%。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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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羅光憲│①100年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3萬元(預 │約定每日償還1千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2 月底 │地區之羅光憲住處│扣利息6千 │元,於30日內清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某日 │ │元 │完畢,折算週年利│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率約304%。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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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101年2│臺東縣某處 │同上 │同上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月間某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③101年5│臺東縣某處 │同上 │同上 │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月20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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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 │
│(「約定利息金額」÷「本金」)×(365 天÷「計息天數」)×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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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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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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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G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3具 │編號1至4、6、7均為同案│
│ │09713號,內含000000000000000號SI│ │蔡孟潭所有,供其同案謝│
│ │M卡1張);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 │ │志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13│ │編號5則為同案蔡孟潭所 │
│ │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L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均應予宣告沒收。 │
│ │4763號,內含21P107U050225號SIM卡│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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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仔會空白卡 │3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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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計算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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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泥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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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新臺幣│ │
│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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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白本票 │5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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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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