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辰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政辰於民國100 年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低利率,公務 人員可借」之小額貸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 ,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有需錢孔急之陳思雲 、蘇梅花等人前來聯繫洽談,陳政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經理」具有犯意聯絡), 以下列方式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陳政辰於100年2月間某日,前往陳思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00號住處,貸與因車禍肇事亟需金錢賠償被害人之陳思 雲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 期收取4,000 元之方式計算利息,陳政辰並於貸款時預扣首 期利息。
㈡陳政辰於100年2月底某日,偕同友人即綽號「吳經理」之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蘇梅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號 住處,貸與亟需家庭生活費用之蘇梅花30,000元,雙方約定 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3,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起訴書 原記載為4500元,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陳政辰 等人並於貸款時預扣首期利息。
二、蘇梅花自100 年11月起因周轉不靈,無法依約還錢,陳政辰 多次向蘇梅花催討債務未果,復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 時許 ,前往蘇梅花工作地點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 「關強內科診所」,適逢診所營業時間,蘇梅花擔心影響工 作,遂與陳政辰另約於下班後在診所附近之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門口見面,嗣雙方碰面時,蘇梅花仍表示無法償還債務 ,陳政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蘇梅花恫稱 要去蘇梅花的診所找麻煩,一切後果要蘇梅花自己負責等語 ,使蘇梅花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或因 名譽受損而無法繼續在診所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因員警接獲線報,於101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政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梅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以下),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 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非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7頁 、第124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 背面至第7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梅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偵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頁背面至84頁、第86頁背面) 互核相符,復有陳思雲、蘇梅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警卷第10、16、42至 43、53至54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手寫之陳思雲、蘇梅花基 本資料各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 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防止重利 盤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思雲、蘇梅花所約定之利息,縱 不論被告貸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被害人陳思雲借款之 利息月息即高達百分之六十,被害人蘇梅花借款之利息月息 亦高達百分之三十,均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衡酌被告行 為時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 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是 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再者,被害 人陳思雲係因車禍肇事,亟需金錢賠償對造,被害人蘇梅花 則係因先生車禍,適逢子女註冊,亟需金錢繳納學費及支應 其他生活費用,且兩人均無法循正常管道以較低利率向銀行 或親友借款,此業據證人陳思雲、蘇梅花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4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乘各該借款人 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㈢綜上,被告2 次觸犯重利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 時許,前往蘇梅花工 作地點「關強內科診所」向蘇梅花催討欠繳之借款利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診所的時候都沒有大小 聲,只有跟櫃臺講要找蘇梅花,蘇梅花都會自己出來;伊也 沒跟蘇梅花說要去診所找她麻煩,只有說如果蘇梅花再不還 錢,伊公司的人以後去找她的話,她會很麻煩,她自己要承 擔這個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梅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於100 年11月份開始無法正常繳交利息…綽號『阿智 』之男子就會到我上班的地方即關強內科診所等我下班,硬 要我還錢…時間是101年1月10日左右晚上9 點…被告說如果 我今天沒有繳利息,吳經理會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麻煩,一 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我很害怕,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 (警卷第12頁)」、「被告他們會突然進到診所裡面找我, 跟我講話,因為那時候病人多,我不願意影響到我的工作, 我就會跟被告說可否等我下班後再另約地方談,大部分都會 約在省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那附近跟被告見面 (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101年1月10日晚上9 點被 告有來找我,我們約在診所附近的省立醫院,被告跟我說: 『假如這幾天妳付不出這些利息的話,我們公司的人會去找 妳,假如妳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一切的後果要由妳自己負責 』,我當時聽下來的意思是覺得對方會傷害我,生命可能會 有危險,也覺得他要去我的工作場所讓我同事都知道我欠錢 不還,讓我的名譽受損…被告當時態度沒有很惡劣,表情就 是不高興、不耐煩,說話也沒有很大聲,給我的感覺沒有很 兇,但就是面孔難看,讓我看了就會怕,我怕會發生什麼事 情(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語明確。查證人蘇梅 花就恐嚇案件發生之緣由、地點、恐嚇內容等細節,均證述 綦詳,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明確(詳後述無罪部 分),並無因身為重利案件之被害人即挾怨報復、刻意誇大 渲染被害情節,顯見其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係根據真實發 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 伊向蘇梅花催討債務時沒有恐嚇蘇梅花,語氣很和緩,都沒 有大小聲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向蘇梅花陳稱:「我 們經理會去找她解決問題,如果到時候場面難堪的話她要自 己想辦法,…,但是她一直沒有還錢,所以我們只好去她工 作的地方,也跟她說如果因為這樣而被開除的話,結果要自 己承擔(本院卷第41頁)」等語,顯見被告至少已有加害蘇 梅花名譽,使蘇梅花無法繼續正常工作之犯意。再者,本案
案發之101年1月當時,蘇梅花已多次遲繳利息,被告屢次催 討未果,衡情其向蘇梅花討債之態度、口氣必然不悅;又觀 諸被告於案發前後另藉由簡訊方式向蘇梅花催討債務之內容 :「蘇梅花小姐你好!我是阿智的經理!你打算還要拖到什 麼時候!明天我會準時到你上班的地方!也會去你大溪老家 !」、「大姐你真的當我是白痴一拖再拖!當我在開玩笑! 公司他明天會自己去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警卷 第18頁之簡訊翻拍照片),語氣不耐、態度強硬,且屢次提 及要到蘇梅花上班地點,甚至是老家等地找蘇梅花,則本案 中被告再以前開言語告知蘇梅花欠繳利息可能有的效果,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蘇梅花主觀上確實有 此害怕感受,此亦據證人蘇梅花當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5 頁)。
㈡綜上,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恐嚇蘇梅花犯行,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重利犯行之實行,與「吳經理」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 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借款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被 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而於被害人蘇梅花無力繳交利 息之際,復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致使被害人蘇梅花蒙受巨 大心理壓力,其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改過反省之心,被害人陳思雲到庭證稱伊若是經濟有困 難,打電話請被告寬限,被告均不會給伊壓力(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另被告除對被害人蘇梅花為上開犯 行,並無實施其他暴力犯行,可見被告尚非窮兇惡極之徒, 兼衡其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不長、被害人數2 人,及被害人 陳思雲表示:被告沒有傷害伊,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本 院卷第26頁),被害人蘇梅花表示;伊後來跟被告談得很好 ,被告也沒有對伊很兇,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本院卷第88 頁背面)等意見,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尚有雙親須扶養、經濟條件不好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陳思雲、蘇梅花基本資料各1 張,係 被告抄寫用以聯絡借款人催討債務之資料,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係被告持之與借款人 聯絡所用之物,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 人係黃瑞祺,並非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所有人雖係被告( 門號0977之申登人為被告,門號0983、0970號雖非被告,惟 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共犯「吳經理」贈與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 ,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上開門 號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97頁以下)在卷可稽,爰均不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晚間9 時許,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關強內科 診所」附近,向蘇梅花恫稱要去蘇梅花的診所找麻煩,一切 後果要蘇梅花自己負責等語,使蘇梅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於101 年2 月20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 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有到蘇梅花上班的診所找過她等語。㈡證人蘇梅花於警 詢時陳述:「…於101 年1 月21日以後,綽號阿智的男子會 到我上班的關強內科診所等我下班硬要我還錢,共有2 次, 一次是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9 點左右,另一次是在101 年 2 月20日晚上9 點跟蹤伊,伊發現後停車,綽號阿智的男子 硬要伊還錢,如果我今天沒有繳利息,「吳經理」於明天( 21)就會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麻煩,一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 」等語(警卷第12頁)。㈢證人蘇梅花於偵訊時證述:「( 你說二次恐嚇,一次是101 年1 月10日晚上9 時,另一次是 101 年2 月20日晚上9 點多,是在何地點?)第一次在關強 內科診所附近,第二次也是在關強內科診所附近。(被告二 次恐嚇你的語言,都是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麻煩,一切後果 要你自己負責?)是。」等語(偵卷第51頁)。㈣門號0000 -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及101 年2 月13 日至19日之發話通聯紀錄。㈤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㈥證人蘇梅花之臺東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證人蘇梅花之還款紀錄。㈧證 人蘇梅花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1年2月20 日在關強內科診所附近對蘇梅花恫稱上開言語。六、經查:
㈠證人蘇梅花雖於警詢時陳稱如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釐 清說明被告並未於101年2月20日晚間對其恫稱任何令人感到 害怕之言語,證稱略以:「101年1月10日晚上9點多、及101 年2月20日晚上9點多,被告都有去上班的地方找我,兩次都 是被告一個人來,被告沒有進來診所,他是先打電話給我, 我下班的時候就跟他約一個地點,…2 月20日那次是約在四 維路跟濟南街路口的啄木鳥遊藝場…(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
第80頁)」、「我跟被告約在啄木鳥遊藝場那邊,因為他硬 要跟我要利息錢,我沒辦法付,就跟他說我要去找朋友調, 調到的話就會打電話給他,可是他不要,就一直跟在我後面 …那個晚上我要去寶桑找朋友,被告說要載我,但我因為害 怕不敢坐他的車,我就帶他去找我朋友,因為我朋友剛好沒 有回來,我又帶被告去我大姐家,也都關門了,…接著我又 打電話給我東方大鎮的朋友,他一路就跟著我到東方大鎮, 最後也沒有借到錢,我們就在那邊跟朋友談了一下,最後被 告就說:『好,沒有關係,妳去調看看,明天一定要拿給我 』,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在啄木鳥遊藝場那次,被告並沒有講讓我害怕的話 ,而是請我去找朋友要錢,他自己就在後面跟著我…2 月20 日啄木鳥遊藝場這次,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會叫人家去我上班 的地方找麻煩,一切後果要我自己負責(本院卷第85、86頁 )」、「除了1 月10日那一次,被告沒有再講過:『我們公 司去找妳,一切事情就要由妳自己負責』等言語,就講一次 而已,在我們診所附近沒有別次是講這種話的,在啄木鳥遊 藝場那邊也沒有講這種話…啄木鳥遊藝場那一次被告就一直 跟在我後面,跟我要錢,但沒有再講其他會讓我害怕的話( 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等語明確。 ㈡查證人蘇梅花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被告於101年1月10 日、2月20日2次前往伊診所討債,兩次約定下班後見面之地 點、兩次發生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因所證2 月20日 當天事發過程與其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有異,經本院反 覆詢問、再三確認後,證人蘇梅花仍明確陳明:2 月20日這 次伊與被告係約在啄木鳥遊藝場,且被告並沒有恐嚇伊等語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蘇梅花除證述上揭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外,尚勇於指證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之恐嚇犯行( 詳理由欄貳、二部分),顯見證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應非因被告在場礙於壓力而變更陳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應係因本院詳加採證,證人仔細思考後所為釐清之詞 ,而堪採信。
㈢公訴人當庭雖表示: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縱未對被害人蘇梅 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跟隨蘇梅花到處借錢之行為可能 另成立強制罪等語,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不法的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強制罪則係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 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 起訴恐嚇事實,本院自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強 制罪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
「禁止訴外裁判」等基本原則。況且,本件被告並未強迫蘇 梅花向朋友借錢,係蘇梅花主動表示要向朋友借錢,且不反 對被告開車跟隨在後等節,亦據證人蘇梅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那時候被告硬要我拿出利息給他,我身上就是沒有錢 ,我也有跟被告講說:『能不能等到明天,我再打電話給你 ,我先去找朋友調個錢』,但被告不相信我,所以就要跟我 去,他有叫我坐他的車子,我說不要,因為那時候我會怕, 被告就讓我自己騎車…那天下雨,被告就開車在後面跟著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並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使蘇梅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蘇梅花行使權利,其 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在「關強內 科診所」附近對蘇梅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 定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陳思雲基本資料 │ 1張 │
├──┼───────────┼───┤
│2 │蘇梅花基本資料 │ 1張 │
├──┼───────────┼───┤
│3 │黃俊道基本資料 │ 1張 │
├──┼───────────┼───┤
│4 │商用本票 │ 1張 │
│ │發票人:高惠香 │ │
│ │票號:No.289245 │ │
├──┼───────────┼───┤
│5 │商用本票 │ 1張 │
│ │發票人:余清山 │ │
│ │票號:No.562419 │ │
├──┼───────────┼───┤
│6 │商用本票 │ 1張 │
│ │發票人:陳麒亘 │ │
│ │票號:No.783435 │ │
├──┼───────────┼───┤
│7 │遠傳SIM卡 │ 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廠牌:LG │ │
│ │門號:0000-000000 │ │
├──┼───────────┼───┤
│9 │刀械 │ 1支 │
├──┼───────────┼───┤
│10 │棒球棍 │ 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