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788號
TTDM,102,原東交簡,78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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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 11頁)、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二、核被告謝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 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 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 時工,收入不固定,月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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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