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忠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榮村之新良濕地旁某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4 0分許,適瑞源派出所員警曾冠樺、彭德昌處理事故後返所 途中,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見徐 忠勢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東縣 鹿野鄉○○村○○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往瑞和村方向高速行 駛且超車,查覺有異遂於同日晚上6時54分,在徐忠勢位於 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之攔停盤查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徐忠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忠勢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 7號判處拘役50日,復於100年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甫於102年5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7月即再犯(第3次)相同罪 名之本案,並審酌被告自99年起至今,3年內即有3次(含本 次)酒後駕車犯行,3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1.0 1毫克、1.58毫克及1.45毫克,其中第2次酒後駕車時,即曾 因不勝酒力,偏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致 被告本人及同行友人受傷,有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 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難認有悔改 之意,當不宜輕縱,且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高速行駛又超 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 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 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工作意外右手食指、中指 及無名指遭截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需照顧高齡7、80歲之雙親及因車禍長期臥床之小孩,
妻子離家不知去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