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發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順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順發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1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知本陸橋外側車道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陸橋北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被害人龔玉英站立於上開陸橋北端,遭上揭機車前車頭 撞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臉 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號 函附花東區第101012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年8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 片1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等,以 及依其推論雖被害人龔玉英行走於禁止行人穿越之知本陸橋 上,且自內側車道紐澤西護欄穿越陸橋,朝陸橋北端橋底方
向行走之行為,顯有過失,然被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積極 防止碰撞意外之義務,並不能因其他用路人之過失行為,即 可率然輕忽本身之注意義務,且依肇事當時天氣、路面、視 距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自當有採取防範撞擊 之義務及能力,卻未採取之,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侯順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陸橋外側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陸橋北端時,與站立於上開陸橋北端 之龔玉英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車速約30、40公里,騎至事 故地點時,眼角看到有個白色物體從我右方飛過來撞到我的 車子,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減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 時騎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陸橋外側車道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係遵道行駛且未超速,被告騎乘機車從陸橋下來時,因 其視線被陸橋前端的道路標誌所遮敝,而未看見被害人當時 正在禁止行人行走之陸橋上,又因被害人突然闖入被告行駛 之車道,待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完全遵守法 令,且有刑法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
五、經查:
㈠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 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 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㈡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 沿知本陸橋外側車道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陸橋北 端時,與站立於上開陸橋北端之龔玉英發生碰撞,龔玉英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臉部開放性 傷口、牙齒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侯順發亦有臉部、四肢 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龔玉英之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龔玉英案發之急診病歷(含臺東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住院資料等)、被告之馬 偕紀念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頁6
、19至21、29至31,本院卷一頁52-1至100、131)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騎乘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及被告並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側倒在知本陸橋北 端往臺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西,被害人血跡則位於 知本陸橋橋墩處槽化線上,被告之機車刮地痕始點在被告車 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呈往北方向直刮狀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他字卷頁19、29至31)附卷 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碰撞地 點,係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
㈣本件肇事地點為知本陸橋北端往臺東方向之橋墩附近,屬市 區道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他字卷頁19、20)。關於 肇事時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於案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他字卷頁22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卷一頁33);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處及車身接觸路面側雖有白色刮痕,但車前 方面板、左右側方飾板、車頭燈及腳踏板皆完整無斷裂、破 損,機車後照鏡鏡面及前後車燈均無裂損,車損輕微,而被 害人龔玉英於發生撞擊後送醫時,意識清楚,到院時意識清 醒,有現場採證照片11張(他字卷頁31至36)、臺東縣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頁59)、急診病歷檢傷報告(本院 卷一頁60)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害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碰撞 力量非大。況以被告駕車突遇被害人出現在眼前而發生車禍 ,對此毫無預警之瞬間,自難預期被告對於車速有精準之陳 述,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難遽認被告於肇事當時 有超速之行為,是而被告供稱其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 應堪採認。至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無法簽名、 無法表達等文字,然查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因罹患中度精神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他字卷頁8),且查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被害人於案發前 即因精神分裂症慢性化所造成的認知功能減退,以及就醫服 藥順從性差,有明顯精神症狀及自語自笑之行為,評估其當 時(指案發前)之身心狀態,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之自理能力 因精神症狀影響,有極大的限制。被害人在事故前後之認知 功能,並無明顯差異,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2月26 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就醫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頁43及本院卷二全卷),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於送醫 時無法表達、簽名遽認被害人傷勢嚴重。
㈤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分隔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且距事 故地點約89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欲穿越該處道路應經 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案發時該知本陸橋北端橋墩處設有 禁止進入標誌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黃岳慶之102年3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等在卷可憑(他字卷頁29、 本院卷一頁46至49)。據此,被害人於案發時出現在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係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亦可認定。又 查:
1.證人即案發前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知本陸橋北端之員警劉 太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間(100年6月29日 )任職知本派出所,當天案發前不久,我因執行巡邏勤務從 知本陸橋北端往南端(往知本方向)上橋,看到被害人龔玉 英在對向之內側快車道,沿陸橋中間分隔雙向車道之紐澤西 護欄朝橋下(往臺東方向)行走,因為當時巡邏車是往南朝 知本方向上橋,我遂駕車走了一段(知本陸)橋後迴轉欲制 止龔玉英,但到的時候本件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與被害人皆 倒地,龔玉英係面朝下倒臥在橋墩有劃槽化線處,頭朝南, 而機車騎士(即被告)當時倒臥在機車側倒處之前方,也就 是被告是摔到機車前面,機車側倒在邊線(指槽化線)上, 他字卷頁29至30之照片就是當時現場情況,機車並未被移動 ,我們到場時,被告還趴在地上尚未起身,從我看到龔玉英 沿內側車道的紐澤西護欄行走到駕車迴轉至知本陸橋北上車 道大約要25至30秒,我不確定當時龔玉英是不是在穿越知本 陸橋的時候被撞擊的等語(本院卷三頁59至63背面),並當 庭於照片上分別標示被害人於案發前行走之位置、事故發生 後被害人及被告倒地之位置,有經標示之照片3張(本院卷 三頁80至81)在卷可查。再據證人即被害人龔玉英友人榮志 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人在知本陸橋南下往知 本方向側之路邊,當時事故發生前,我看到龔玉英在對面, 也就是知本陸橋北上往臺東方向側橋邊畫槽化線地方走來走 去,後來我因為拖鞋掉了就低頭穿拖鞋,抬頭後就沒看到龔
玉英,正奇怪時聽到喇叭聲一直響,我就過去看,發現龔玉 英倒在路上,警察就來了,警察原本是從臺東往知本方向, 不知道為何又繞回頭,我沒有看到龔玉英過馬路,也沒看到 她走在內側車道,當我看到龔玉英時,她已經在路邊(指橋 墩畫槽化線處)了,喇叭聲是因為被告的機車龍頭倒下時壓 到喇叭按鈕發出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煞車聲或撞擊聲等語( 本院卷三頁67至74背面),並當庭於照片上分別標示其本人 案發前之位置、龔玉英於案發前走來走去的地方,有經標示 之照片2張(本院卷三頁82、83)附卷可稽。審酌證人劉太 康於案發時任職知本派出所,與被害人、被告均無特殊情誼 關係,僅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 信。而證人榮志君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又係被害人之友人 ,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被害人1年,案發時並陪同被害人就 醫(見馬偕紀念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基本資料欄,本院卷 一頁84),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偽稱捏造其所目 擊事情經過之情事;是以,榮志君上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 。綜合證人劉太康、榮志君2人上開證述,並佐以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知本陸橋同向外側車道、被害人與被告所倒臥 位置、被告之機車側倒處及被告機車之煞車痕等節研判,倘 被害人係於自內側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穿越橋面至外側車道, 則被害人倒臥之地點當不會在橋墩處槽化線上,而係在陸橋 橋面上,始為合理,況證人榮志君亦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看到龔玉英在對面,也就是知本陸橋北上往臺東方向側 橋邊畫槽化線地方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三頁68、72)。是 被告陳稱:伊騎乘機車行進中,被害人自伊右方闖入其行駛 之車道內一節,應屬可信。
2.再查,知本陸橋自84年1月20日竣工至今,整體結構及附屬 設施(護欄、路燈、標線標誌等設施均無變更),橋面兩側 及中央分別設置85公分高紐澤西護欄,分隔為南北向橋面, 雙向橋面分別設置快車道(即內側車道)3.5公尺寬及混合 車道(即外側車道)4.0公尺寬各1車道,又知本陸橋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2在16日止,車(線)道及護欄、路燈、標 線標誌等設施配置並無異動,相關標線標誌均依現況補繪設 置完成,與原配置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臺東工務段102年10月29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知本陸橋設計圖及相關設施配置等資料在卷可查。而 本案事故發生地即知本陸橋北端橋墩處設有標誌桿,上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及橘色反光標誌,高度逾185公分,有現 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他字卷頁29、本院卷一 頁163右下方),足證本院於102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除
標線有依現狀補繪外,其餘車道、護欄、路燈及標線標誌等 之設置均與案發時(100年6月29日)無異。而依本院於勘驗 時,請代行告訴人龔玉蘭即被害人之姊站立於事故撞擊後被 害人倒臥位置,再自橋面上不同高度拍攝行駛於外側車道者 之視野,以模擬被告於案發時之視距,結果發現行駛於外側 車道者固就橋面上視野一覽無遺,然確實無法看清站立於橋 墩處槽化線上之代行告訴人,有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頁159至162)。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視線受到菱形 反光及圓形禁止進入標誌遮蔽之影響,視距上無法看見當時 站立於橋墩處槽化線之被害人一節,即有所據,應認可採。 3.又由證人榮志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聽到煞車或撞擊 聲,只聽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因機車龍頭倒地壓到喇叭而發出 之喇叭聲等語,並徵諸證人劉太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駕 車迴轉趕至現場時,事故已發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仍倒臥 在地,其中被告倒臥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等語,足認被告 係在避煞不及之情狀下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4.至於檢察官以案發時為夏天下午1時14分許,陽光正熾,被 告自橋上往橋下走,視線應該非常清楚,故被告應可看到被 害人在內側車道沿紐澤西護欄行走,雖被害人行走於禁止行 人穿越之橋上,顯有過失,然被告仍有積極防止碰撞意外之 義務,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駕駛行為仍有過失一節。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 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站 立於知本陸橋北端橋墩畫有槽化線處,其站立之位置方向, 固屬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然該槽化區禁止行人在其上行 走、徘徊或坐、臥、蹲、立,且本件事故地點設有分隔島, 行人不得自該處穿越陸橋,是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車道者,係 被害人,被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然被害人突然自禁 止行人行走、滯留之槽化線衝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 且被告就橋墩處槽化線位置之視距亦受橋墩設置之標誌桿干 擾,是被告於發生本件撞擊危害前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 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是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 是本件對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有過失。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害人 在被告前方與之擦撞,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此部分起訴書之推論與本院前開判斷即有未盡相符之處,尚
難遽予採信。
㈥至上揭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而認被告亦有過失,惟細察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 之佐證資料(鑑定意見書伍、二,他字卷頁60),除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警詢 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其未及審酌證人劉太康、榮志君等 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復未參考本院現場勘驗時之模擬照片等 ,至為明顯。其依當時僅有之證據,本其專業經驗判斷所為 鑑定結果,本應無誤,然鑑定所憑資料既非完整,本院經審 理後,認鑑定機關所未及審酌之證據顯屬重要,足以影響鑑 定結果,業如前述,原鑑定意見即難期正確,而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函覆 以:若行人龔玉英係穿越道路中發生肇事,則⑴行人龔玉英 於設有分向島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行人龔玉英係於車道上靜態中發生 肇事,則⑴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站立於車道上行人,為肇事原因。⑵行人龔玉英無肇事因素 。惟其站立於快車道上,有違規定。惟其亦認本案因肇事後 無行人龔玉英筆錄(其肇事過程『行向』不明),僅一方( 被告)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肇事前雙 方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 遽予覆議,且其函覆所憑資料,亦未及審酌證人劉太康、榮 志君等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復未參考本院現場勘驗時之模擬 照片等,是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 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