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號
TNDV,103,訴,5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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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盧進賢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康金泰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 購買權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榮泰因積欠訴外人臺南市新市區農會(下稱新市 農會)債務,經新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郭榮泰之財產,由鈞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屬郭榮泰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不動產為鈞院定期拍賣,並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拍 定;然因系爭土地上原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使用系 爭土地而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故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 ,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24 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但因鈞院民事執行處諭知原 告應於1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 到院,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



,且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不 動產所有權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土地與第三人設定 地上權,在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情形,地上權雖因有礙抵押權 人實行其權利而遭除去,然拍定時,地上權登記未經塗銷, 而未消滅,地上權人優先承買,無損抵押權人之利益,亦可 避免基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形成複雜法律關係,以准 其優先承買為宜;是系爭地上權雖曾於102年7月4日經執行 法院命令除去,仍無礙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原告對系爭 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答辯稱系爭地上權已經鈞院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命令除去而消滅,故原告於被告拍定系爭土地時已非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云云。惟不動產上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租賃關 係經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後拍定者,係於買受 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原有之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租賃關係始歸於消滅;且應係抵押之土地 及由地上權人建築之房屋併付拍賣之情形,地上權方會歸於 消滅,此際地上權人始無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於102年12 月17日經被告拍定時,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未經併付拍賣,自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如不許被告優先承買系爭 土地,地上權人存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將更形複雜,一旦 拍定人基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更有損經 濟上之利益。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郭榮泰係系爭土地及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46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伊分別於80年9月 21日、84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新市農會貸款,並提供上開2筆 土地及坐落於1463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444建號等16筆建物 為抵押物,先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75 0,000元及15,250,000元之抵押權予新市農會;嗣郭榮泰於 88年9月6日始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原告即伊配偶 之弟,此乃為損害新市農會之債權而故意為虛偽地上權之設 定,郭榮泰復於88年10月18日再以146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其後因郭 榮泰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經新市農會兩度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前述抵押物,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265號、97年度司



執字第2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均因無人應買,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後,新市農會於101年 間第3度聲請強制執行,即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102年7月2日第1次拍賣公告係以 27,690,000元為前述抵押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並載明原告就 前述抵押物有系爭地上權及其他租賃關係,以不點交之條件 進行拍賣;因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足證系爭地上權及其他租 賃關係業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及抵押權人之受償,且因 系爭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新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後 ,新市農會遂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及其他租賃關係,經鈞院 以102年7月4日執行命令除去之,以無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 狀態實施拍賣,以增加應買人之購買意願。原告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雖曾聲明異議,但業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鈞院 續行拍賣程序後,即由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得標拍定。 ㈡依強制執行法9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系爭地上權既經鈞院以102年7月4日執行命令除去並確 定在案,自於遭除去之時業已消滅,不因土地登記簿形式上 尚存在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有所不同,僅係鈞院日後發給拍 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依職權一併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而已。是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拍定當時形式上 尚未塗銷,亦難謂系爭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認其於被 告拍定時仍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顯屬誤解,自難認 原告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㈢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經併付拍賣,故系爭地上 權雖經鈞院除去,仍無礙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云云; 然系爭地上權經鈞院為除去之執行命令時既已消滅,原告於 102年12月17日拍賣前即已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鈞院拍 賣系爭土地時亦係以無地上權之狀態拍賣,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有無併付拍賣無關。況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只要 有損於抵押權之行使,抵押權人即可主張除去地上權,並未 以併付拍賣地上建物為法定要件,抵押權人自不因未主張併 付拍賣地上建物而不得主張除去地上權,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無由。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等文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榮泰所有,郭榮泰於80年9月21日以



系爭土地及146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9,750,000 元之抵押權予新市農會,又於84年7月31日再以上開土地及 坐落於1463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444、444之1至444之15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250,000元之抵押權予新市農 會;原告則於88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登記為系爭地 上權人。
㈡嗣郭榮泰積欠新市農會債務未清償,經新市農會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 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則為2,760 ,000元。
㈢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因抵押權人新市農會之聲請,於 102年7月4日依民法第866條等規定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原 告不服而聲明異議後,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再提出異議 後,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99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 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 第1446號、釋字第119號及第304號解釋意旨,咸認於前開但 書情形,該等權利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法逕予執行;民法於96年3月28 日修訂時,遂於第86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且按拍賣 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 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 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 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而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示:對拍賣之 不動產取得之用益物權,原則上雖由拍定人承受,但有民法 第866條但書(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司法院



院字第1446號及釋字第119號解釋,執行法院應將此種權利 除去而為拍賣,於此情形,其權利仍屬消滅。次按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 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 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 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所由設;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或終 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或租賃關 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仍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 該地上權之登記,並應認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 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自不得對 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 之拍賣享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時點,係於新市農會就系爭土地等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並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影響系 爭土地等抵押物之拍賣,經抵押權人新市農會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聲請除去,而由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執行命令除去 系爭地上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系爭 土地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查考,自堪認定。揆諸前揭立法 理由及判決意旨,系爭地上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即應 認系爭地上權不隨同系爭土地之拍賣而移轉,執行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時,併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此際原告雖為系爭地上 權人,仍無從對被告即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主張有地上權,從 而亦無由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原 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 洵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拍定時,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經 塗銷,且被告亦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上權尚未歸於 消滅,其仍得本於地上權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本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系爭地上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系爭土 地即係以無地上負擔之狀態拍賣,且系爭地上權亦不能隨同



系爭土地之拍賣移轉而失其存在,原告自不能再向抵押權人 或拍定人主張其地上權,不因執行法院是否業已通知地政機 關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而有異。參以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甲原於A地設定 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乙亦於B地經設定取得地上權並有租賃 權後,因有礙於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已由執行法院裁定 除去上述地上權及租賃權,嗣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得標拍定 後,又發函詢問上訴人甲、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上 訴人甲、乙分別表示行使對A、B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由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乙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情, 有該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該案亦無拍定人已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並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事, 與本件之事實情形尚無不同;原告徒憑其主觀論斷,主張被 告尚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未經塗銷地上權登記前,系爭地 上權尚未歸於消滅,其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屬無據 。
㈢原告固另主張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於土地與地上建物併付拍賣時始有適用,本件無土地與 建築物併付拍賣之情形,將使土地與地上建物因拍賣而異其 所有,有害社會經濟,不能比附援引云云。按土地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 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固 有明文;且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 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 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 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 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 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 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 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 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 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 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96年3月28日民法修正時亦 即於第87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 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 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 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而民法



第866條第2項於96年3月28日增訂時立法理由固曾明示:上 述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雖經除去,但在抵 押之不動產上,如有地上權等用益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 之建築物者,就該建築物則應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辦理 併付拍賣;然土地與建築物是否得併付拍賣,仍須依民法第 877條之規定辦理,非謂抵押之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一經執 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即必然得將土地與地上建 物併付拍賣,而地上建物是否得與土地併付拍賣,復非執行 法院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地上權之前提要件,當不能 僅因土地與地上建物得否併付拍賣,而就執行法院依法除去 地上權之效果為不同之解釋。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榮泰所營造,且係於郭榮 泰就系爭土地等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新市農會「前」即已建 築完成,於拍賣時亦未歸於郭榮泰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一再陳明在卷,抵押權人新市農會於聲請除去 系爭地上權後,因原告所陳建物情形未符民法第877條所定 得併付拍賣之法定要件,而未再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無不合,於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執行命 令除去而失其存在之結果當亦無影響;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未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不能否定原告本於地上權人 地位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自無足憑。至系爭土地經被告拍 定並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將與系爭土地異其 所有人而可能衍生其他拆屋還地之爭議,然原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新市農會就系爭土地等抵押物之抵押權 早已設定登記,則原告對於其上開權利可能因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而受影響乙事,應知之甚詳,其既仍決定買受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自有其考量,尚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再原告雖又援引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案 第37期研討結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上開結論認定「地上權雖因有礙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而遭 除去,然拍定時,地上權登記未經塗銷,而未消滅」等語, 與本院所為上開地上權已失其存在之認定原有不同;且上開 研討結論未論及拍定人係在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後,於信賴 拍賣土地上無負擔之狀態下參與拍賣程序之情形,而僅著重 保護地上權人之權益,與本院考量地上權設定時點如係在抵 押權設定後,地上權人本可預見其地上權可能遭抵押權人聲 請除去等因素所為之判斷亦屬有別,該等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就本院依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事用法自無拘束力。況參以 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即認民法第866條所謂之除去權利 ,係指除去基於該權利而可對抗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效力, 故地上權經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後,雖未經塗銷,地上權人 仍不得以地上權及基於地上權而生之各種權利對抗拍定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既係以地上權為基礎, 應買人拍定之效力,即不應受基於地上權而生之優先承買權 影響,故於依民法第866條除權拍賣之情形下,遭除去權利 之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亦已採取與前述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案第37期研討結論不同之判斷結果 ,更無從認原告引用之上開研討結論足資作為其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依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乙情,因系爭地上權業 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去,系爭土地復經被告拍定,系 爭地上權無由隨同系爭土地之拍賣而移轉,應認系爭地上權 已失其存在,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即拍定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即亦不能對系爭土地之拍賣享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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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