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炳村
相 對 人 翁柯金菊
翁博賢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拆屋還地 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 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 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 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 1月7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76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 音光碟,惟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翁柯金菊等之訴訟代理人陳進長律
師(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翁柯金 菊等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翁柯金菊之 訴訟代理人陳進長律師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相對 人翁柯金菊之訴訟代理人陳進長律師亦於本院函詢後經公務 電話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揆之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拆屋還 地事件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