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9號
TNDV,103,聲,2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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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馬李美子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6,71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 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誤認為其債務人即第三人鄭哲學 所有,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 ),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 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相對人與其債務人即第三人 鄭哲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鑑定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3,631,000元,有榮記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102.10.28(102)榮鑑字第1021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查,又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97執月字 第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 額為7,622,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則本件相對人執行債 權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3,631,000 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3,631,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可 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 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86,717元【計算式:3,631,000元 ×5%×(4+4 /12)≒786,71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 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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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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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權 利│
│ │ │ ------------ │材 料 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合計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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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7 │臺南市下營區麻│1層、廠 │1 層:1729.11 │ │全部 │
│ │ │豆寮段1845地號│房、辦公│合計:1729.11 │ │ │
│ │ │------------ │室 │ │ │ │
│ │ │臺南市下營區賀│ │ │ │ │
│ │ │建里麻豆寮45之│ │ │ │ │
│ │ │2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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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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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