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方秀華
代 理 人 方桂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方清堂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清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方秀華(民國48年3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居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清堂之監護人。
指定方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清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秀華(民國48年3月20日 ,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 村○○00號,居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為方 清堂(男,56年4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居臺南市○○
區○○里0○0號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之姊姊。 方清堂因罹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方清堂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方清堂之監護人,及指定方清堂之妹妹 方淑娟(60年9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方清堂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方清堂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方清堂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重度精神病)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2 年12 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在鑑 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面前訊問方清堂,方清堂回答:「(幾歲?)46歲、 53歲。」、「(有幾隻手指?)12隻。」等語,又鑑定醫師 對方清堂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方清堂,男性,4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個案自17歲時 發病,曾陸續於數家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十多年前開始安 置於私立康寧教養院至今。與個案晤談,個案答非所問、語 無倫次、思考混亂,日常行為混亂,需戴著頭部護具以防碰 撞受傷,個案在吃飯、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方面皆需 他人提醒或部份協助。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 商是45,語文智商為47,作業智商為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降低其在智力功能的表現; 個案在11項分測驗中有8項分測驗的原始得分為0分,顯示個 案目前在抽象思考能力、整理歸納能力、判斷力、注意力、 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 障礙。綜合上述,個案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注意力、 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 方面皆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明顯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方清堂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方清堂未婚,目前親屬有姊姊方秀來、聲請人方秀華、方臆 旋、方秀芬、哥哥方桂木及妹妹方淑娟等人,家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方清堂之監護人、由方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全 部家屬同意書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方清 堂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意擔任方清堂之監護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方清堂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方清堂之最 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方秀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清堂之 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方淑娟 係為方清堂之妹妹,衡情應會本於方清堂之最佳利益,與聲 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方淑娟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方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