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5號
TNDV,103,監宣,45,20140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蔡水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蔡水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志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蔡水蓮之監護人。
指定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蔡水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蔡水蓮之○○,葉蔡水蓮因 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此爰聲請鈞院對葉蔡水蓮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葉蔡 水蓮之監護人,及指定葉蔡水蓮之○○葉志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葉蔡水蓮之○○,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葉蔡水蓮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葉蔡水蓮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在鑑定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



○面前訊問葉蔡水蓮葉蔡水蓮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 算術能力欠佳,金錢概念差,又鑑定醫師對葉蔡水蓮為 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 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 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 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 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8日監護宣 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葉蔡水蓮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葉蔡水蓮之○○葉○○、○○葉○ 成、○○葉○強均已死亡,其○○即聲請人、○○葉志明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葉蔡水蓮之監護人、由葉志明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同意 書1件、印鑑證明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葉蔡水蓮之○○,與受監護宣告人葉蔡水蓮 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葉蔡水蓮之監護人,葉蔡水蓮 之其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葉蔡水蓮之監護人,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葉蔡水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葉蔡水蓮之最佳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蔡水蓮之監護人; 又葉志明係受監護宣告人葉蔡水蓮之○○,衡情葉志明應會 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蔡水蓮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葉志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