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20號
TNDV,103,家親聲,20,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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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獻忠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段思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在被繼承人顏慧玲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段思華代理甲○○辦理顏慧玲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甲○○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之父親。甲○○之母顏慧玲於103年1月2日死 亡,現為辦理顏慧玲之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聲請人與甲○ ○均為顏慧玲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慧玲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 顏慧玲於 103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及甲○○均為顏慧玲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顏慧玲戶籍謄本、顏慧玲繼承 系統表及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因辦理顏慧玲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甲○○之 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甲○○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甲○○ 因其無法代理辦理分割繼承,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段思華(61年4月2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為甲○○之表姊,其於本件辦理顏慧玲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事由,衡情其若擔任甲○○之特別 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甲○○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 之人選,又段思華亦願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故選定段 思華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雖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逾期仍未補正顏慧玲遺產協議分割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判斷遺產協議分割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係為甲○○之 利益而處分,但段思華代理甲○○辦理顏慧玲之遺產分割事 宜時,甲○○所分得之遺產,仍應符合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 價值,以維護甲○○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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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