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9號
TNDV,103,司票,3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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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徐小涵
相 對 人 嚴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台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票面 文字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貳萬伍元」,並非「貳萬 伍仟元」,雖數字金額記載為「25,000」元,依上開法條規 定,仍應以文字金額即「貳萬伍元」為票面金額,故聲請人 請求裁定金額2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與本票票載金額不符 ,超過部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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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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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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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7日│20,005元 │102年12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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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7日│20,000元 │10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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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