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鈉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未依約定日清償繳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條款 影本、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查核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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