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郭香吟
郭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 同)96年7月2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 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125年7月25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95年7月25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5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02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585,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 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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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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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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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南區 │新興段│522 │雜│124.2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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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郭香吟、郭奕瑄,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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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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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騎│地│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下│ │ │建築│ │ │範│
│ │號│ │ │ │ │ │ │出│ │ │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樓│層│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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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5│臺南市南區中│臺南市南│3層樓房 │54│58│58│6.│17│24│21│平│鋼筋│4.│平│全│
│ │10│華西路1段206│區新興段│鋼筋混凝│.1│.1│.1│91│.4│.8│9.│方│混凝│47│方│ │
│ │ │號 │522地號 │土構造 │8 │2 │2 │ │4 │6 │63│公│土構│ │公│ │
│ │ │ │ │ │ │ │ │ │ │ │ │尺│造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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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郭香吟、郭奕瑄,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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