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
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寬智在南投縣○○鎮○○里○○巷0 號之住處前方,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 隻,理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而其平日雖將所飼養之犬隻以鐵鍊連接犬隻脖子上 之項圈勾環而拴住,然疏未注意鐵鍊仍可能因犬隻動作而自 勾環脫落之風險,亦疏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之戴上嘴套或 在旁看管等以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之風險,於民國106 年1 月 20日19時許,告訴人謝坤全行經被告住處前方並蹲下綁鞋帶 時,適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連接鐵鍊自項圈勾環脫落,犬隻 立即衝出朝告訴人撲擊,並咬傷告訴人左臉及左手,告訴人 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和挫傷,傷口各約0.5 公分、1 公 分、2.5 公分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