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杰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
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
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
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5,8
0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3,3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83,31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798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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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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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22186 │謝杰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
│ │元 │ │1月25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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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22465 │謝杰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
│ │元 │ │1月25日起 │ │點五 │
├──┼──────┼─────┼──────┼─────┼───────┤
│ 003│新臺幣22961 │謝杰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
│ │元 │ │1月25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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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7299元│謝杰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
│ │ │ │1月25日起 │ │點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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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8400元│謝杰彣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
│ │ │ │1月25日起 │ │點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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