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900號
TNDV,103,司促,3900,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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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陳南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30121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3年1月1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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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