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元、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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