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0年度,522號
TCEV,90,中小,52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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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SG─五四九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及中山路三段交岔口,因未遵 守號誌之行車優先順序,而撞及自樹孝路左轉中山路由原告所承保財團法人基督 教中國佈道會所有,由訴外人林培源所駕駛車牌號碼B二─八二四五號之自用小 客車,致B二─八二四五號車身右側毀損,受有修理費用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之 損害【其中工資貳萬零陸佰元(已扣除自負額參仟元)、零件參萬參仟柒佰壹拾 元】,已由原告依約修復,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勞工保險卡、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 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偵訊 筆錄附卷足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出廠,受損後以伍萬肆仟參 佰壹拾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出廠至被撞受損之日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 ,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合計已使用一年五個月,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33710X0.369=12439 殘值 00000-00000=21271 另五月折舊額 21271X0.369X5/12=3271



合 計折舊額 15710
扣除折舊後,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壹萬捌仟元(00000-00000=18000), 加上修復工資貳萬零陸佰元,損害額共為參萬捌仟陸佰元。(三)本件車禍地點為交岔路口,而被告與林培源之車行道路均為街道,無主幹線之 分,被告為直行車,原告係左轉之轉彎車輛,當時下著毛毛雨,故依照舊法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新修正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 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被告車輛以 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後方,應足認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有 主要肇事責任甚明。惟轉彎車除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後段之情形外,應 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林培源 亦同有過失責任無疑。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 失責任,林培源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上述參萬捌仟陸佰元之損害, 百分之六十即為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是原告在請求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訴訟,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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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