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521號
TNDV,103,司促,3521,2014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
債 權 人 吳良卿
債 務 人 黃艶聆
債 務 人 段輝凱
一、債務人黃艶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
  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
  法第一三0條第一款、第一三二條均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所
  提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支票之發票
  地與付款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為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已逾票據法規定之提示期間,對
  於背書人段輝凱喪失追索權,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段輝凱
  帶給付該支票票款,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自
  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利息,詎債權
  人先係主張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算,後又主張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五日,惟均未能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故本件利息之
  請求,本院僅能依法准予自支票退票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算,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
 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
 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