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東龍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飲料一批,計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四十六元,業經原告交貨予 被告無誤,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送貨 簽單、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金 額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 出賣人即原告自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 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 並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積欠之貨款四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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