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帳號:2279-7號、付款 銀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 一、二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先後向付款人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其中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