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8號
TNDV,103,事聲,8,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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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佳家(原名蔡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月20日就102年度司促字第15522號聲請駁回支付命令
或重為合法送達事件所為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 聲請駁回支付命令或重為合法送達,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5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請,今異議人對此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倘有此約定,相對人 應可提出書面證明以為佐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 資料,均無可證明雙方曾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15日之情 ,故相對人所稱借款債務應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相對人催告定清償期前,既無遲延 履行之情,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亦未發生。異議人 從未收受相對人所寄發有關催討債務之通知文件,更無對 相對人之催討置之不理之情事。就此,雙方是否約定97年 11月15日為借款清償期、相對人是否曾經催討借款等,因 涉及本案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應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需依職權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資料是否足



資證明之事項,惟其未斟酌其情,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55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異議人應給付11,522,000元之鉅額款項,於法尚有未 洽。原裁定未查此節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瑕疵。(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102年6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寄 送至異議人公司設址處所,惟本院102年6月7日送達證書 所載送達代收人之簽章記載為「陳韻文」,而陳韻文並非 異議人公司之受僱人,亦未被授權使用蓋印異議人公司印 章,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本案支付命令由異議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送達,自與事實不符。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對於法人之支付命令送達,應由 該法人之受僱人收受,又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支付 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自應分別觀之,即不宜單純以「陳韻文 」其人為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陳永欣之長女, 亦設籍於異議人陳永欣之戶籍地址且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 ,認定本案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故本案支 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其後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失 其附麗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廢棄原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以駁回或應重為合法送達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 依該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 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 ,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以獲得同與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 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 僅須就跟聲請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 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當事人 、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亦即請求權基礎為 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表示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因而請求相對人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且已提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供原審 法院形式之審查,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督促程序之立法目 的,應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形式上確已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於法並無 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就該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相對人 未曾為清償催告,並無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或遲延履行 之情,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 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受聲請支 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相對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 形式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異議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督促程序所 得審究。況異議人本得對支付命令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以 資救濟,異議人捨此不為,徒以原審未斟酌上情,逕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洽云云為辯,顯有誤會,洵無足取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 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 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 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 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 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 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 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 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 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 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 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 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 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 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7日寄送至異議人公司營業處所 ,而該處所與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陳永欣之戶



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相同。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 書上,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並由異議人陳永欣之長女「 陳韻文」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異議人公司章代為收受, 且陳韻文亦設籍於系爭地址,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之事實 ,有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送 達證書、異議人陳永欣之戶籍謄本、陳韻文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且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綜合陳韻文為異議人陳永欣之長女, 且設籍地址與系爭地址相同,並衡之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至應受送達處所(即系爭地址)時,收受人員陳韻文 係出自該處所之內,且能持用異議人公司之印章,異議人 自始未曾否認印文之真正等間接事實,並依一般經驗法則 及社會實態,已足以證明該收受人員陳韻文係異議人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及 上開說明,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異議 理由,顯無足採。至異議人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意旨為依據,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惟上開判 決所述情形與本件尚難等同視之,自無從比附援引。(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 102年6月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於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7月1日確定無訛。從而,原 審於102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 人收執,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駁回 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應重為合法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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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階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