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7號
TNDV,103,事聲,7,20140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2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受理,並於102年12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748,041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 總金額為617,748元,還款成數僅9.15%,實屬過低對債權人 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僅9.1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



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於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21,86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已加計伙食津貼 及全勤獎金),加班並非常態性。公司過去均有發放三節禮 券11,000元,年終獎金則非固定發放,需視員工當年度表現 而定,發放金額亦不定乙節,有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債務人102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 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02年12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執行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另有西 元2010年出廠之機車乙台,尚具價值,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482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解約金1,224元(合計8,706元)乙節,已於聲請更生時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 執照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 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29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大成不銹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見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260頁),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 約為21,867元(未扣除勞健保),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其與同居人胡天生(胡湘儀之生父)及未成年子 女吳柏諭、胡湘儀共同生活,除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 6,000元外,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0,218元(即 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771元、管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 1,187元、醫療費200元、雜支52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 135元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6,218元乙節,其中關於 其個人支出方面,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及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未達浪費程 度,應可採信。
⑵又相對人稱所生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債務人業與前任配偶 吳榮泰失聯,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債務人及同居人胡天生 同住,及每月分別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1,900元、800元,長子之生父吳榮泰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長子扶養費用扣除扶助金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與胡天生共 同負擔,並提出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吳榮泰、同居人胡天生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102年11月27日陳報狀等等件供 核,及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7日函附於執行卷可 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同居人胡天生共同負擔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補助金後不足之扶養費用等情,亦 足認定。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生活 支出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約16,218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 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145元【10244+(0000-0000)+(6834-90 0)÷2=18145】,僅屬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 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1,8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218元 ,剩餘5,649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 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6,458元、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 58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年節獎金),另 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8,962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617,748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 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617,748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 6,748,041元相比,還款成數僅9.15%,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78,313元(薪資收入433,513元+吳



柏諭生活扶助41,600元+胡湘儀生活扶助3,200元),縱僅扣 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 公告之100、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 4元為計算標準),亦僅餘232,457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8,706元(未含僅具殘值之 機車),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1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 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 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 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同 意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482元、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24元(合計8,706元)提 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 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金額18,962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另每 年度再提撥年節禮券四分之三金額8,25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 72期平均清償,及同意提出階段性清償方案,即自其子吳柏 諭成年之翌月起,刪減每月扶養費用1,500元,並將等值金 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 其能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 ,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 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 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 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1頁


參考資料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