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號
TNDV,103,事聲,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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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王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2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 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 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4,745,047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707,729元 ,還款成數僅14.91%,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 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 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 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僅14.9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 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9.3%,尚不 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 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適 用乙節,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 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如於更生 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 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 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



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故依 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 用,異議人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2成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㈡又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 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 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以更生方案所 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91%,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 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更生方 案條件,以其任職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平均每 月薪資約20,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已加計全勤獎金 1,000元),每日工時8.5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公司並未發 放年節及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發給約5,000元至6,000元之 年終獎金,而有債務人子女方○娸(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尚未成年,需受扶養之必要,且配偶方祥全因患有重度精神 障礙,病情時好時壞,並有手臂神經叢病症,手指彎曲無法 伸直情形,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每月憑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8,200元維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 與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兒童 生活補助2,600元,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方○娸 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1月7日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回函附於本卷執行卷可憑 ,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方○娸扣除 補助金後不足之扶養費用。另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 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7,280元,並未逾內政 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 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7,322元【10,244+10,244+6,83 4=27,32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應屬合理。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2,129元提列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復同意於每年 度提列年終獎金6,000元列入更生方案逐月平均清償,亦有 國泰人壽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回函及債務人102 年12月3日、同年月9日陳報狀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足 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 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



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則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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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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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1)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400元。 │
│(2)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2期清償完畢,清償金額新臺幣2,129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 │
│ 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45,047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707,729元 │
│5、清償成數:14.9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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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